(2013)铁商初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闫国辉、孟宪红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闫国辉,孟宪红,刘艳保,李艳华,刘艳成,王洪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商初第2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职务信贷部经理。被告闫国辉,男,1986年5月6日出生。被告孟宪红,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刘艳保,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被告李艳华,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被告刘艳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被告王洪燕,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诉被告孟宪红、闫国辉、刘艳成、王洪燕、刘艳保、李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被告孟宪红、刘艳成、刘艳保、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燕、闫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闫国辉、孟宪红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联保申请,被告刘艳成、王洪燕、刘艳保、李艳华为联保小组成员。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闫国辉、孟宪红、刘艳保、李艳华、刘艳成、王洪燕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时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闫国辉、孟宪红、刘艳成、王洪燕、刘艳保、李艳华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闫国辉、孟宪红发放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合同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10个月前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闫国辉、孟宪红自2013年5月25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3年8月30日闫国辉、孟宪红拖欠本息合计26,877.55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被告闫国辉、孟宪红亦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国辉、孟宪红偿还拖欠本息合计26,877.55元。担保人刘艳成、王洪燕、刘艳保、李艳华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证实原告是合法和具有资质机构。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闫国辉、孟宪红于2012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利率14.58%。被告刘艳成、王洪燕、刘艳保、李艳华对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闫国辉、孟宪红常驻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证据4:桃山镇三合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闫国辉、孟宪红在该村有一座98平方米砖房,建于2000年及有土地31亩、承包土地295亩,证实被告有还款能力。证据5: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将50,000.00元贷款存在闫国辉存折上。被告孟宪红辩称:我们是在原告处贷款了,我同意偿还欠款。被告刘艳成辩称:闫国辉、孟宪红是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我们是一个联保小组,我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艳保、李艳华辩称:贷款属实,我们也是担保人。被告闫国辉、王洪燕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刘艳保、李艳华、刘艳成、孟宪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可证实以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闫国辉、孟宪红、刘艳成、王洪燕、刘艳保、李艳华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闫国辉、孟宪红(夫妻)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年利率14.58%。合同同时约定,从贷款之日起,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10个月前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被告闫国辉、孟宪红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3年8月30日共拖欠本息合计26,877.55元,被告刘艳成、王洪燕、刘艳保、李艳华为此笔贷款进行了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被告闫国辉、孟宪红、刘艳成、王洪燕、刘艳保、李艳华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闫国辉、孟宪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艳成、王洪燕、刘艳保、李艳华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闫国辉、孟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息合计26,877.55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被告刘艳成、王洪燕、刘艳保、李艳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国辉、孟宪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闫国辉、孟宪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彬代理审判员 常安平代理审判员 张正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欣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