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沈某,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枣庄市第八中学教师。被告刘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机械设备销售人员。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10月17日生一女,取名刘子涵。由于被告性格倔强、脾气不好、疑心很重、没有上进心、经常打麻将,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彼此很难沟通。双方从2013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还不尽做丈夫的义务,为所欲为,我行我素,不尊重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其与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夫妻关系不合,感情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其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子涵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40元;三、共同财产轿车、房屋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当庭询问,原告沈某称被告以前没有上进心,有一年多时间没有上班,现在被告已经不打麻将了。打麻将不是其离婚的主要原因,其提出离婚主要是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合。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7日生一女,取名刘子涵。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还生育一女,已经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业已形成的夫妻感情,慎言离婚,以给婚生女创造一个健全的成长环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有确需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双方尚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未破裂。目前原告仅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合等原因起诉离婚稍显草率。原、被告今后只要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去处理日常琐事,互相尊重,互相信任,遇事多沟通交流,并多为对方和子女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目前以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菊审 判 员 尹海波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娜第2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