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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某甲与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周某甲的妻子。被告周某乙。原告张某某、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是我们儿子,现在原告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多年来也不履行赡养义务,从2002年开始我们二人就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我们从起诉之后的每月房租500元和两人赡养费每月共计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周某甲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被告周某乙系原告周某甲之婚生子,为原告张某某之继子。二原告结婚时被告尚未成年,之后,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并抚养教育被告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周某甲每月可领取农保款580元。原告张某某因年限原因尚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障手续。原告张某某虽无固定收入,但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相对的劳动收入。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规定。现原告周某甲的自身收入不能完全保障其正常生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赡养费。原告张某某虽系被告周某乙的继母,但双方已形成有抚养教育的继母与继子关系,因此,被告也应承担赡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周某甲赡养费1000元。支付时间:二原告2013年6月至12月赡养费70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自2014年1月起的赡养费,被告在当月2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7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苏江海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