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卢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许健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素堂,女,1955年7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段某。委托代理人段富礼,男,1951年1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卢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延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健霞、刘素堂,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富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在相亲会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接触时间短,对被告了解较少,被告脾气古怪,结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1、要求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段某辩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段某于2011年10月通过相亲会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此次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认为被告脾气古怪,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提供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明以及银行单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延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