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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住肥东县。2013年10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妻子许某因琐事与邻居王某乙及其妻子王某丙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铁锹将王某乙右前臂打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该协议事后得到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被害人王某乙认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杨某乙、刘某、杨某丙、王某甲、许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据保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全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 扬附《刑法》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