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正世、曹正菊等与曹正邦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正邦,曹正世,曹正菊,曹正文,曹正琴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正邦。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文(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琴。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保,获嘉县史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正邦因与被上诉人曹正世、曹正菊、曹正文、曹正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正世、曹正菊、曹正文、曹正琴是亲兄妹四人,均在西安市工作和居住,其父曹乃庆原籍获嘉县史庄镇东张巨村。曹乃庆与曹正邦的父亲系兄弟关系。曹乃庆在原籍获嘉县史庄镇东张巨村有一座五间屋,该处宅基地北邻刘清枝、东邻曹某甲、西邻路、南邻路,宅基地东西宽14.6米。南北长25米。1985年,曹正世父亲去世,1995年曹正世母亲去世。1992年该处宅基地登记在曹正世名下,1991年曹正邦住进该房屋,2007年10月份,曹正邦将房屋拆除,翻建房屋,之前并未告知曹正世、曹正菊、曹正文、曹正琴。2008年4月4日,曹正文、曹正琴回原籍,发现曹正邦将老房屋拆除。后曹正邦与曹正文、曹正琴达成协议,协议载明:曹正邦与正文、正琴、正菊、正世等就双方宅基地签成如下协议:1、正榜(帮)在南院盖房,将北院(正榜宅基地)归正文、正琴等,此宅基地不得有邻居纠纷,否则,正榜承担纠纷责任。2、正榜须在北院给正大、正琴等盖房,限二、三年盖成。3、北院没盖成前,先将北院围成围墙。4、若以上承诺没有兑现,正文、正琴将有权收回原宅基及房屋。该协议由曹正邦、曹正琴、曹正文签名,见证人曹某甲、曹某乙。该协议未通过东张巨村委签订,协议签订时,曹正文、曹正琴未征求曹正世、曹正菊的意见,曹正世、曹正菊也未委托曹正文、曹正琴与曹正邦签协议。协议签订前,曹正邦已将房屋主体工程建成,协议签订后,曹正邦又将水泥预制板加盖完成,即翻建堂屋五间、东屋三间、门楼一座、厕所一座。曹正世、曹正菊得知协议签订后,与曹正邦协商未果,于2008年6月23日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l0日作出了(2008)获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无效。曹正邦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9年9月4日,曹正世四兄妹诉至法院,请求曹正邦停止侵权,对私自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曹正世四兄妹树木款4000元。庭审中,曹正世四兄妹放弃了要求4000元树木款的诉讼请求,并增加了要求曹正邦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案发回重审后,曹正世四兄妹要求曹正邦停止侵权、赔偿私自拆除房屋损失16100元;排除妨碍,拆除曹正邦在曹正世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另:河南省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新资产评估所(2010)评鉴定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以2007年l0月31日为基准日,房屋(老房)价值为16100元,评估费1500元。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中新评报字(2012)第116号资产评估报告,对新建房屋评估意见为:评估基准日2007年10月31日,建筑面积172.96平方米,房屋顶预制板净值22046.79元;房屋主体净值64801.01元,评估费2000元。原审认为:曹正世等诉曹正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该案所涉及老房原属曹正世之父曹乃庆所有,曹正世四兄妹因继承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曹正邦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曹正世家老房屋拆除,侵犯了曹正世四兄妹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曹正邦应当赔偿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曹正世四兄妹要求曹正邦赔偿因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16100元,于法有据,且曹正邦当庭表示愿意赔偿,故对曹正世四兄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曹正世四兄妹要求曹正邦排除妨碍,将新建房屋予以拆除,因曹正邦未经共同宅基地使用权人同意而建盖,并有生效的判决确认,曹正世四兄妹要求排除妨碍,拆除新建房屋,也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曹正琴、曹正文在未与其他权利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和曹正邦签订协议,存在一定的过错,致使曹正邦又加盖了水泥预制板,扩大了损失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支付曹正邦经济损失6614.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原审判决:一、限曹正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曹正世、曹正菊、曹正文、曹正琴宅基地上翻建的堂屋五间、东屋三间、门楼一座、厕所一座;二、限曹正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正世、曹正菊、曹正文、曹正琴老房屋损失16100元;三、限曹正琴、曹正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正邦经济损失6614.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评估费29O0元,由曹正邦负担,曹正琴、曹正文承担评估费600元。上诉人曹正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拆房前,曹正邦已与曹正世等人达成口头协议,曹正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鉴定程序有瑕疵,在原物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对灭失物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拆除新建房屋,将对曹正邦造成巨大损失,曹正邦愿对曹正世等人适当赔偿。要求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曹正世、曹正菊、曹正琴、曹正文四人答辩称:一、曹正邦在未取得曹正世等人允许的情况下,将曹正世四兄妹的房子非法拆除,有生效判决证明。二、原物已不存在,但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应予认定。三、曹正世等人的房屋被无故拆除,曹正邦的行为构成侵权。综上,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曹正邦称拆旧房经过了曹正世等人的同意,但在一、二审中曹正邦均未向法院提交曹正世等人同意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曹正邦又称鉴定程序违法,旧房屋已拆除,无法鉴定其价值。因司法鉴定机构是法定专业鉴定机构,在原物被曹正邦拆除后,作为法定鉴定机构,依据其专业技能最大限度准确评估已灭失房屋的价值,其所作评估应予采信。且曹正邦在评估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曹正邦上诉称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曹正邦又称原审判决拆除房屋不利于物尽其值,愿补偿曹正世等人的损失。上诉人曹正邦与被上诉人曹正世兄妹系亲戚,然上诉人曹正邦在居住房屋期间,未经曹正世兄妹同意,将房屋拆除,曹正邦在拆除旧房屋时,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拆房行为欠妥。经法院多次调解,希望双方和解,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对上诉人曹正邦主张给付曹正世兄妹补偿,房屋归曹正邦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曹正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克洋审 判 员 狄 衡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