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8年5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月6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五一路早市上伺机盗窃,见被害人魏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有部手机便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将手机盗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1部。现己退还被害人。2013年10月28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3)469号《关于对大显牌手机价格鉴定的结论》的鉴定结论为:大显牌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壹佰元整(¥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书证抓获经过、刑事照相说明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蒲珣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