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鄂托克旗东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徐耀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东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徐耀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选田。委托代理人贾志鹏。委托代理人刘倩。被告鄂托克旗东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被告徐耀军。委托代理人徐飞则。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鄂托克旗东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徐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志鹏(第一次开庭到庭)、刘倩(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鄂托克旗东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海生、被告徐耀军委托代理人张学斌、徐飞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力公司诉称,因购车欠款一事,被告徐耀军承诺尽快向原告偿还购车款,并在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71900元的欠条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耀军索要欠款均遭拒绝。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耀军给付。被告徐耀军辩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志鹏和曹俊等六人到原告在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由李海清经营的德力公司直营店找李海清没有找着,武廷科说李海清跑了。因被告徐耀军和李海清是朋友,被告徐耀军以前去过李海清经营的公司,所以原告委托贾志鹏和曹俊等六人又找到被告徐耀军,并逼迫被告徐耀军出具一支71900元的欠条。被告徐耀军当时并不愿意出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志鹏一行六人说车库里还有两台车没有提走,打下条子无妨,李海清回来去提车就行了,可是,被告徐耀军就出具了欠条,其余被告徐耀军也不知道具体欠多少车款。之后,李海清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在西藏被抓获,现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徐耀军出具的71900元欠条是因买车所欠,被告徐耀军没有委托李海清买车、提车,被告徐耀军没有义务偿还这笔欠款。本案是因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的,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亨公司辩称,被告东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朱玉莲、股东徐飞则二人于2012年6月27日将公司转让给现被告东亨公司股东李海生,双方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转让生效时间以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时间为准,并于2012年6月29日生效。转让协议明确规定转让之前原东亨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未了结或者结算业务及对外抵押、担保,所发生的财务及其他相关所有业务都与现被告东亨公司无关。而本案是2010年、2011年所发生的,对现被告东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生来说毫不知情,故本案与被告东亨公司无关。况且原东亨公司经营的载重汽车、乘用车、商用车(九座以上)、汽车装饰装潢、汽车配件销售服务等项目都被被告东亨公司取消。被告徐耀军给原告的承诺书上所盖“鄂托克旗东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现被告东亨公司现有的公章不符。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以及被告相应的质证意见:证据1、二级网点合作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回),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汽车的协议。被告徐耀军对此不予认可,证据1是合作协议书并不是购买汽车协议书,该协议实际并没有履行,营业地点应该是杭锦旗而不是棋盘井镇,被告徐耀军是消防队职工,该协议是两单独的协议,单独起诉被告徐耀军主体有错误。被告东亨公司认为这是以前发生的事,与被告东亨公司无关。证据2、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回),证明被告徐耀军主动愿意承担鄂托克旗东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债务发生了转移。被告徐耀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并非被告徐耀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李海清挪用了公司的款,承诺书加盖的公章,与签订合同时间不一致,这里涉及到刑事犯罪问题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徐耀军与东亨公司无关联。被告东亨公司认为承诺书上盖公章与被告东亨公司公章不符,该承诺书被告东亨公司不予承认。证据3、欠条一支,证明原告与被告徐耀军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耀军认为没有买过雪铁龙这辆车,其他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被告东亨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证据4、打款保证金收据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2009年9月24日徐耀军给原告公司打了15万元保证金。被告徐耀军对此无异议,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徐耀军提供过一辆车,全让李海清骗走了。被告东亨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徐耀军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佐证其主张,以及原告、被告东亨公司相应的质证意见:证据1、车辆出库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此辆车是李海清提走的,李海清以诈骗罪被公安局拘留。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东亨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证据2、胡娟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徐耀军在2011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71900元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胡娟与被告徐耀军系夫妻,有利害关系。被告东亨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证据3、徐慧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徐耀军在2011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71900元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徐慧杰与被告徐耀军是亲兄弟,有利害关系。被告东亨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证据4、承诺书一份(复印原告的证据2),证明是李海清挪用了被告东亨公司的款。原告表示不质证,这不是证据,被告徐耀军有何异议可以直接质证无需举证。被告东亨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证据5、二级网络合作协议书一份(复印原告证据1),证明东亨公司和德力汽车公司是一个公司,李海清只是该公司的销售员,他只是挪用了公司的款,应该以挪用公司资金罪追究责任,不应该起诉被告徐耀军。原告和被告东亨公司对此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东亨公司向法庭提供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东亨公司受让给李海生以前的事与被告东亨公司无关,本案不应当由被告东亨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表示不予质证,理由为原告并没有起诉被告东亨公司。被告徐耀军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被告东亨公司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级网络合作协议书、证据2承诺书、证据3欠条、证据4保证金收据,被告无有效证据予以否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耀军提供的证据1车辆出库单,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徐耀军提供的证据2即胡娟的证人证言、证据3即徐慧杰的证人证言,原告均不予认可,证人均与被告徐耀军系亲戚,存在利害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徐耀军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认定内容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内容。对被告东亨公司提供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亨公司订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东亨公司在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区域经营销售原告的荣威、mg品牌汽车,合作期限从2010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2010年9月24日被告徐耀军以被告东亨公司名义给原告交纳保证金150000元。2011年7月29日李海清从原告单位提走雪铁龙牌汽车一辆,车价款为114000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徐耀军、东亨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汽车公司:因棋盘井东亨公司内部问题,股东李海清将公司正常营运资金和以公司的各品牌的买车款498824元,李海清自行挪用一个月之久,现李海清无法找到,无法联系。本人及东亨公司向德力汽车公司承诺三个月内将你公司的欠款补清,因为我得找到李海清问个原因。”,承诺书上加盖有被告东亨公司公章和被告徐耀军的签名,同时由被告徐耀军给原告出具欠原告雪铁龙牌汽车首付款71900元欠条一支。2012年6月27日原东亨公司股东朱玉莲、股东徐飞则将公司股份转让给现李海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玉莲变更为李海生;被告东亨公司的名称未变更;企业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由经营载重汽车、乘用车、商用车(九座以上)、汽车装饰装潢、汽车配件等变更为经营五金家电、硅石、电料、白灰、石灰石、焦粉、焦炭、建筑材料、水泥销售。股份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该转让生效以前,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未了结或未经算业务及对外抵押、担保与被告东亨公司无关,该转让协议生效时,原东亨公司所有的证件、印签等交付现被告东亨公司。以上生效时间以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和时间(即2012年6月29日)为准。原告自己承认被告徐耀军系被告东亨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承诺书、证据3欠条、证据4打款保证金收据及被告徐耀军对其质证意见,对被告徐耀军的前后行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结合被告徐耀军系被告原东亨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莲、股东徐飞则(本案委托代理人)的儿子的客观事实及原告自己承认被告徐耀军系被告东亨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原、被告的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合同的要件,确认被告徐耀军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为被告东亨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承诺书、被告徐耀军提供的证据1车辆出库单相互印证,李海清系被告东亨公司的职工,原告与被告东亨公司存在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所买卖车辆已被被告东亨公司提走,截止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东亨公司欠有原告各品牌车辆买车款,其中就有由被告徐耀军在2011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雪铁龙世嘉汽车首付款71900元的欠条,被告东亨公司并给原告承诺该笔车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且在承诺上加盖被告东亨公司公章,被告徐耀军签名捺了指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或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东亨公司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进行了变更,其他并未发生变更,被告东亨公司仅是内部股份转让,被告东亨公司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东亨公司以内部的相关事实发生变更并约定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玉莲名下产生债务与现法定代表人李海生无关,该抗辩理由不能够成立。原告与被告东亨公司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东亨公司应当在承诺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东亨公司原业务员李海清因挪用公司资金涉嫌犯罪已被起诉,被告东亨公司、徐耀军不能以公司内部人员挪用了公司资金涉嫌犯罪而拒绝偿还欠款。被告东亨公司对承诺书上所加盖的公章的真伪不申请技术鉴定,并以对事实经过表示不清楚且称与其无关,均无有效证据佐证,致被告东亨公司、徐耀军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被告东亨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实体权利义务,是必要的当事人,故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东亨公司参加了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徐耀军在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和欠条时,原告应当知道其行为为被告东亨公司的行为,让被告徐耀军个人承担即对债务转移应有特别约定。本案中,原告从起诉至案件审理完毕,始终坚持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以债权债务为由请求由徐耀军承担偿还欠款。因被告徐耀军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其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东亨公司。原告请求由被告徐耀军承担汽车款71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徐耀军承担车款71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长 肖 继 宏审判员 斯庆巴雅尔审判员 武 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边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变更后的法人享有或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