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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姬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侯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林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在担任海林林业局物资供应处海林加油站站长期间,明知海林林业局物资供应处经理姜××(另案处理)利用为单位从哈尔滨中昌环保能源开发公司购进93号汽油的职务便利,多次故意提高汽油单价隐匿购进汽油,仍然利用负责管理加油站日常汽油销售现金的职务便利,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姜××的要求,多次将隐匿汽油的销售现金交给姜××,帮助姜××贪污公款。经核实,贪污的64.143吨93号汽油总价值为434532.16元人民币。被告人姬××于2013年5月31日到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任职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材料日志、材料出库对照表、现金日记帐、现金付款凭证、汽油零售价格证明、投案自首交待材料;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清林检(2013)11号起诉书。2、证人姜××、王××、王××证言;3、被告人姬××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身为国有企业加油站站长,利用职务的便利,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姜××的要求多次将隐匿汽油的销售款交给姜××,帮助姜××贪污公款人民币434532.1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帮助姜××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姬××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放在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利审 判 员  张巍巍代理审判员  仲继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志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