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毛国钧、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国钧,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楚贞。委托代理人徐仲锋,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国钧,男,汉族,1960年8月25日出生。被告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钧。上列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毛国钧、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钧、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钧多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具备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合法资质。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XRL2011-0006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毛国钧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月息1.7%,利息放款时一次性预扣。合同还约定,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及其复利,并按规定对其逾期还款按实际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15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十条“费用”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1.7%的利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确保贷款安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抵押物”A款还约定:被告毛国钧以其名下的龙岗区坂田街道四季花城海棠苑B座601房产,被告钧多立公司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等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管理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保证范围”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管理手续费、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钧多立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了《保证函》,并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作为保证质押物,上述用于抵押担保机器设备,已经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了登记备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毛国钧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此后,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1年7月16日同意借款展期4个月,至2011年11月15日到期。被告毛国钧已归还贷款利息三个月共25.5万元,并于2011年9月15日归还了贷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1年12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409500元未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毛国钧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2、被告毛国钧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1年12月15日的利息204000元、复利6936元、罚息198564元,合计409500元,以及至2011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3、被告毛国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4、被告毛国钧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3万元;5、被告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毛国钧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钧多立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署了一份编号为XRL2011-0006号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国钧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7%执行,利息支付方式为放款时一次性预扣。合同第六条约定,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及其复利;第八条“罚息”部分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规定对其逾期还款按实际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15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十条“费用”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1.7%的利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了抵押物,分别为被告毛国钧名下的龙岗区坂田街道四季花城海棠苑B座601房产、被告钧多立公司拥有的机器设备、毛梓铭名下的粤B×××××奔驰小汽车一部,上述抵押物中的机器设备(具体详见附表)已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0755深圳20111008,其余房产与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钧多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签字盖章,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管理手续费、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钧多立公司另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如借款人毛国钧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照相关程序处置保证人拥有的位于大浪泰隆商厦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变现资金优先抵偿借款本息及处置费用。2011年6月15日,被告毛国钧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扣除利息8.5万元、居间费16.5万元、6月16日-6月30日及7月份租金7.68万元后的余额4673200元转入被告钧多立公司分别在渣打银行、工商银行、宁波银行开立的三个账户中。2011年6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毛国钧的委托付款书,将扣除上述相关费用后的借款4673200元分三笔162万元、117万元、1883200元付至被告钧多立公司在上述三家银行开立的账户。被告毛国钧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同借款合同基本一致。2011年7月16日,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借款展期4个月。借款后,除原告于借款当日扣除的85000元利息外,被告毛国钧还分别于7月16日、8月16日各偿还85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偿还100万元,此后再未还款,原告据此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称除上述三笔转账的款项外,其另行代被告钧多立公司垫付厂房租金76800元给,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同等金额的收款收据。此外,原告还同时扣除了评估及相关费用165000元。另查,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就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98号,但因在法定期间内不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再查,原告为追索本案借款,于2011年12月8日同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预付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钧多立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毛国钧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对于实际借款金额,原告在借款当时已提前预扣了85000元的利息,该部分金额依法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此外,对于原告主张扣除的165000元评估及相关费用,因与被告毛国钧在委托付款书中所称扣除的居间费内容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毛国钧或代其支付相关费用,故对该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其余原告转账支付的4673200元,以及根据被告毛国钧的指示垫付的76800元房租,有相关转账凭证、收据及委托书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借款总额应为4750000元。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并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按实际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十五的罚息并另外收取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总和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依法应予调整。因实际借款金额仅为4750000元,被告毛国钧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和8月16日偿还的85000元,已超过按月利率1.7%计算至还款日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当作为偿还本金;同样,被告毛国钧于2011年9月15日偿还的100万元,亦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清偿。经本院核算,至2011年9月15日,被告毛国钧尚欠借款本金为3822032.02元,此后的逾期利息统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再予以区分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过高的本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律师费,借贷双方对此有约定,原告也确已实际支出,且金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钧多立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毛国钧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在处理抵押机器设备的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毛国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22032.02元及逾期利息(以3822032.02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应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毛国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深圳市钧多立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处理其抵押机器设备(详见附表)的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毛国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两被告负担39562元,原告自行负担2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月  明人民陪审员 沈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凤霁(代)附:抵押设备清单编号名称数量01无铅热风回流炉(Genesis608E)1台0**.2卡模具(02-2.54)10套03后切机(XH-1009)10台04半自动印刷机(SEM-300E)1台05四门烤箱(XH-1007D)2台06高性能金线焊接机2台07自动LED焊拉机4台08接驳检查装置(MC-300E)1台09显微镜(金泰尔)10台10泛用型高速固晶机(DB-156HS)11台11自动化一切机(XH-6001)10台12专用型固晶机(SL-860MA)11台13金线自动焊线机(WB-200SEM)72台14泛用贴片机(SM421S)2台15L**固晶机(HDB668V-05)35台161**固晶机8台17分光分色机6台18检测仪(XH-3006)15套19全自动LED铝焊线机11台20全自动灌胶机(专用机DPQG30K)12台21单门烤箱(XH-1007B)19台22搅拌机(XH-1012)4台23接驳台/插件线/工作台各1套24空压机/冷冻式干燥机/过滤器/储气罐(40HP/50HP/英国/上海)各1套256寸扩晶机(XH-1004)2台26MW**无铅双波峰焊锡机1台27全自动银浆固晶体2台28真空烤箱(XH-1008A)2台29泛用型高速固晶机15台30台达UPS(MT系列100KVA3)1台31立式插件机(XG-3600)20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