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俞校忠与马佳良、施佳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马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90号原告俞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马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马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施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并由被告施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同时约定由被告施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某某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马某某借款的实际时间是2013年9月7日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马某某、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马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并确认收到借款的借款合同一份。同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施某某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确认借款被告马某某已经收到,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同时约定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马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施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施某某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施某某自愿为被告马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俞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施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认马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马某某进行追偿。如马某某、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马某某负担,由施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俞某某已经预交,由马某某、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俞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