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焦某、杨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杨某,黄某,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田青,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0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士国,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杨某、黄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田青、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士国、被告人黄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焦某获知被害人岳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发现,便对岳某谎称其认识公安上的人,能为岳某免除刑事责任。为使岳某进一步相信自己,尽快拿钱,焦某与被告人杨某商量好后,找到被告人黄某让其冒充警察去岳某家吓唬岳某的妻子,并许诺事成之后,给其好处。后黄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侯某窜至岳某家中,冒充民警吓唬岳某之妻。岳某信以为真,再次找到焦某、杨某,三人商议后由岳某拿3万元疏通关系。后岳某分两次将3万元现金交于焦某、杨某。案发后,二人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家属。指控证据有户籍证明、收到条等书证、证人郑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岳某、赵某陈述,被告人焦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杨某、黄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处罚。焦某辩称只分得诈骗款5000元,其余归杨某。杨某辩称,其只分得5000元,其余给焦某了。焦某的辩护人认为,焦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有退赔情节且家庭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焦某在得知被害人岳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发现,便对岳某谎称其认识公安上的人,能为岳某免除刑事责任。为使岳某进一步相信自己,尽快拿钱,焦某与被告人杨某商议后,找到被告人黄某让其冒充警察去岳某家吓唬岳某的妻子,并许诺事成之后,给其好处。后黄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侯某到岳某家中,冒充民警吓唬岳某之妻。岳某信以为真,再次找到焦某、杨某,三人商议后由岳某拿3万元疏通关系。后岳某分两次将3万元现金交于焦某、杨某。案发后,二人将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泰安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抓获证明一份,证实抓获刘某的经过。2、焦某、杨某、黄某、刘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收到条一张,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退回的诈骗款三万元。(二)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有三个自称是刑警队工作人员的人到其家中寻找岳某,后岳某说要凑钱办事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岳某陈述,证实其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发现,便找焦某帮自己把事摆平,焦某答应可以办,并索要3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其与岳某因盗窃之事托焦某等人帮忙,二人分两次凑3万元给焦某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实施了以上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伙同杨某、黄某、刘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未参与分赃,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焦某、杨某已退赔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的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王洪珍人民陪审员 徐全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