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坤英与李小龙、李源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英,李小龙,李源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张坤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友生。被告李小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源泉(系被告李小龙的父亲),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源泉,即上述被告李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张坤英与被告李小龙、李源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友生、被告李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英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小龙驾驶闽E×××××号摩托车在平和县小溪镇红宝石门口龙溪路与吉祥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小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坤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和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782.17元。出院医嘱:前臂吊带固定制动4周,适当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物大约需要8000元以上等。被告李源泉系闽E×××××号摩托车的车主,知道被告李小龙没有驾驶资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小龙、李源泉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2730元(39天×70元/天)、误工费4804.8元(39天×123.2元/天)、营养费1978.2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580元,合计43510.1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小龙、李源泉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2.17元、误工费24270.40元(197天×123.2元/天)、护理费2870元(41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580元,合计119227.57元,抵扣先行支付的7700元,被告李小龙、李源泉应再赔偿111527.57元。被告李小龙、李源泉辩称,1、由于原告是农村居民,根据其提供的琯西塑料袋厂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发票及平和县旗仔山塑料袋厂出具的短期季节工的工资表,无法证实原告系琯西塑料袋厂或平和县旗仔山塑料袋厂的职工,也无法证实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有关项目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营养费不应超过医疗费的5%;交通费缺乏依据;电动车维修费未经鉴定或评估机构定损,不应支出;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3、答辩人李源泉已先行支付7700元,应予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小龙酒后无证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和县小溪镇吉祥路往迎宾路方向行驶,行经小溪镇吉祥路与龙溪路十字交叉路口(小溪镇红宝石门口),与原告张坤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小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张坤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坤英受伤次日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808.7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半脱位。2013年5月5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6913.75元,出院医嘱:前臂吊带固定制动4周,4周后来院拍片检查了解情况进一步治疗计划;3个月禁止右上肢负重;适当加强营养;术后8个月-1年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大致需费用8000元以上)等。2013年8月2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9.66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坤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不存在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再查明,被告李小龙所驾驶的闽E×××××号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源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花去维修及配件费58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李源泉已先行支付原告7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和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电动车维修与配件发票以及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关于本案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其在塑料袋厂务工一年以上,并缴交基本养老保险,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李小龙、李源泉则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根据其提供的琯西塑料袋厂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发票及平和县旗仔山塑料袋厂出具的短期季节工的工资表,无法证实原告系琯西塑料袋厂或平和县旗仔山塑料袋厂的职工,也无法证实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其提供的社保手册、缴费发票及平和县旗仔山塑料袋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平和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电子缴税申请表、工资表(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012年4月、2012年5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等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平和县旗仔山塑料袋厂或琯西塑料袋厂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可以认可其证明力。被告李小龙、李源泉提出福建宗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82.17元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票据及相关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为凭,可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定为17434.5元(88.5元/天×19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770元(70元/天×1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2100元(70元/天×60天×5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路程,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可认定为19934.4元(9967.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予一并支持。车辆损失费58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该车车主,主张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可计算并确定如下:医疗费19782.17元、误工费17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护理费2870元(770元+2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73386.07元。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性义务,被告李源泉作为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按法律规定对该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转由其一方承担,故被告李源泉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李小龙依法承担。综上,被告李源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坤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34.5元、护理费2870元(770元+2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5438.9元,抵扣先行支付的7700元,应再支付47738.9元。被告李小龙作为侵权人,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被告李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坤英医疗费97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794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源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坤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计4773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小龙应对被告李源泉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张坤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计17947.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李小龙、李源泉负担800元,原告张坤英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淑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振伟附相关法律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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