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梁浩芳诉赵荣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浩芳;赵荣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梁浩芳。委托代理人梁秋颖(梁浩芳女儿)。被告赵荣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梁浩芳与被告赵荣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中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浩芳的委托代理人梁秋颖、被告赵荣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中午,原告骑行自行车沿3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5国道233KM+400M处被同向行驶的赵荣兴驾驶的辽C72041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刮撞。事故发生后,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荣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荣兴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衣服和自行车等各项损失共计27765.27元。被告赵荣兴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已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过高,我同意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1时10分,赵荣兴驾驶辽C72041号江淮牌重型货车沿盘山县胡家镇岗皮岭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305国道233KM+400M处时与其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刮撞,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肢体不全瘫,颈椎管狭窄”入院治疗。原告住院23天(其中9天离院)均二级护理。该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赵荣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7671.87元(18505.27元扣除挂床费720元(9天×80元/天、医疗二级护理费59.4元(9天×6.6元/天)和诊查费54元(9天×6元/天),合计833.4元】,误工费890.68元(63.62元/人×14天),住院伙食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303.96元(93.14元/人×14天),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共计20546.51元。同时查明,原告梁浩芳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梁秋颖护理,梁秋颖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盘山支行职工;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赵荣兴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为辽C72041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户口簿和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荣兴提供的保险合同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荣兴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赵荣兴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额度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住院期间离院未接受治疗的费用,应当从其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按每日220元计算的诉请,因护理人员系银行职员,护理期间固定工资正常发放,故应当赔偿因护理误工所损失的绩效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1万元;在11万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90.68元、护理费1303.96元、交通费3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被告赵荣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7951.87元(20546.51元-10000元-2494.64元-100元),此款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赵荣兴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核定数额后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荣兴承担。上诉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承担313.6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中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