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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五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五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韦某,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辩称,我们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过矛盾,但感情尚可,况且孩子还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现请求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努力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林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