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某等人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又名小梦、李雪),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六盘水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6月2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又名王小红),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苗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顾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顾某及其辩护人郭新军、李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顾某在内黄县宋村乡屯西村,为被告人黄某编造虚假姓名“李雪”,谎称要为黄某找对象结婚,被告人顾某委托邓某甲、邓某乙等人为黄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栗某,后谎称为黄某母亲看病,骗取被害人栗某人民币4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顾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栗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认为被告人黄某、顾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到案后有举报他人犯罪,属立功;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辩称,没有与被告人黄某一起骗钱。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顾某诈骗没有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顾某在内黄县宋村乡屯西村,被告人黄某为自己编造虚假姓名“李雪”,并谎称要找对象结婚,被告人顾某委托邓某甲、邓某乙等人为被告人黄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栗某,后谎称为黄某母亲看病,骗取被害人栗某人民币40000元。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顾某于2013年7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某供述摘录。2013年5月份,我以结婚的名誉来到河南栗某家,和栗某共同生活了20多天,以我母亲看病为由,向栗某家索要了40000元。2013年5月24日我和栗某去楚旺镇的一家网吧上网,上网后栗某去超市买东西,我去厕所,从厕所出来,我见栗某还没有回来就上了一辆去北京的客车走了,从此以后再没有和栗某联系过,栗某给我打电话我也没有接。顾某让我在这里找个人家,刚开始我没同意,后来一天晚上,我和顾某住在一块,她给我说,如果我婆婆问你要多少钱,你就说五六万,我问她,为什么,顾某说,我给你介绍这个事,总不能没有一点好处吧,以后回到贵州你把这个钱分给我一半,我说,可以,我什么也不懂,你做主吧,所以后来他们问我要多少钱的时候,我说要五、六万。后来我问顾某是否能离开,她说,不能离开,最少也得一年左右,要不然人家不会让你走。我以前不知道她叫顾某,只是这次到河北她家里以后,我才听她婆婆叫她秀。顾某在栗某家后面的地里给我说过,让我将这40000元留给她20000元,回到贵州后将钱给她。栗某家给我钱的时候,顾某让我不要将钱打到我母亲的银行卡上,我还不知道为什么,顾某后来让我给她20000元,我才知道,钱如果打到我母亲卡上,就给不了她了,顾某当时说,你看我将你弄到这里了,你得到了钱,不管怎么说也得分给我点,你得分给我一半。40000元钱我花了15000块钱,在六盘水市买衣服、吃饭、打麻将花了一部分,还了朋友一部分。2、被告人顾某供述摘录。黄某有一个名字叫“小梦”,还有一个名字叫“李雪”。2013年5月1日前后,黄某坐火车来到河北省临漳县。在这里住了六、七天。在此期间黄某说这边比较好,让我看看是否能给她找个人家。5月7日,李某和家人说河南省宋村乡有一个叔叔,要去赶会走亲戚。我就和黄某一块儿来了,在这里让黄某和一个男孩儿见了个面,黄某和那个男孩对对方都没有意见。后来我听黄某说:是她妈的意思,需要让男孩家出抚养费。5月7日下午的时候,在我们那个叔叔家,那个男孩的家人拿了一个黑色的袋子,说是四万块钱,给了黄某,黄某当时就收下了。黄某收下钱以后,我们将黄某留下,回河北省临漳县李某家了。我说过不让黄某将钱打到她母亲卡上。黄某到李某家之前我已经知道她过来就是为了骗钱的。黄某在到李某家之前打电话的时候给我说过,姐,我如果能在你们那里找个人家,向人家要五、六万块钱,我分给你两万块钱。黄某从栗某家离开之前我知道。黄某在离开之前给我发过一条信息“姐,那个男孩子对我不好,出去玩都是一个人,好像看不起我,我想走了”。黄某要离开的事,我没有告诉栗某家的人,也没有告诉过李某、邓某甲。因为我害怕他们说我和黄某是一伙的。3、被害人栗某陈述摘录。2013年5月1日,我的一个叔栗某乙,给我说了一个媒,让我到河北省临漳县的一家去见面,我当时就去了。在河北省临漳县的那一家见了面,年龄23、24岁左右。2013年5月7日我们村集会的那一天,河北省临漳县的人领着这个女的就来我家了,我们家商量了一下,觉得人也不错,我们两人都没有意见,就同意她留下来,黄某和我以夫妻名义一块生活了,同意和我结婚。随后就要求要钱,后来停了两天我和黄某一块儿去银行向一个账户上转了4万元现金,这4万元是这个女的要的。从我给她4万元后到她走,黄某光挑我的错,给我吵架。2013年5月24日上午,说是去将黄某的避孕环摘掉,我和母亲跟着她一块去了,摘过避孕环我母亲就回家了。黄某要求我和她一块去上网,我就将她领到内黄县楚旺镇一家网吧,15时许的时候,从网吧出来,黄某要求去厕所,并说身份证丢到网吧里了,让我回去找身份证。我又去了网吧一趟,回来后就找不到黄某了,找了一个多小时,黄某后来给我发了一条短信“我上了北京的车了,别找我了,对不起”。顾某共到我们家去过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5月7日,顾某、李某和李某的母亲三人一块儿将黄某送到我家;第二次是将黄某的钱汇走以后,黄某和我吵架了,顾某家的三口人过来了,劝了劝黄某,顺便将黄某的衣服送过来了。第三次大约是5月17日,黄某又因为和别的男人聊天,我说她了,就和我闹了一阵,又将顾某家的人叫过来了,还是她们家的三个人,又劝了劝,黄某和顾某说的什么,我就不清楚了。到5月24日的时候,黄某就跑了。4、证人谢某证言摘录。2013年农历3月28日的时候,邓某甲、邓某乙的儿子、儿媳顾某三个人将黄某领到栗某乙家,我们在栗某乙家看了看,觉得还不错,黄某说要给她母亲养老钱,就将四万块钱当场给了黄某。后来邓某甲家的三口人就回去了,将黄某留在栗某乙家和我儿子栗某一块儿生活,最后没有看住她,就跑了。5、证人栗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5月7日与其侄子栗某在其家同居,栗某家给了被告人黄某40000元后,被告人黄某离开了,找不到了。6、证人邓某甲、邓某乙、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顾某是老乡朋友关系,在被告人顾某的要求下,介绍被告人黄某与栗某相识并同居,栗朋雨家给了被告人黄某40000元后,被告人黄某离开了,找不到了。7、证人裴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系其前妻,5月23日或者是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给其打电话说,到深圳去,后来黄某给其发短信说,没买到深圳的车票,买了六盘水的车票,5月26日回家了。黄下美的手机现在我用着,但是这里面是我的卡,黄某在河南的那张电话卡我放在家里了,上面的电话,信息都已经删除了。黄某告诉我,在河南骗了人家4万块钱,钱在她自己的银行卡里,里面还剩下两万五千块钱。随后警察就将黄某带走了。8、综合证据:被告人黄某、顾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业务手续费凭证、存款凭条复印件;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收押证明;长亮网吧上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及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没有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顾某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栗某财物的目的,并协商骗取钱财后二人平分;客观方面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栗某结婚为名,虚构被告人黄某母亲需要看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栗朋雨40000元,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有举报他人犯罪,属立功。经查,被告人黄某举报他人犯罪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武群审 判 员 李林生代理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