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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袁某某,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舂陵江镇(原余田乡)上冲村*组,身份证号码4328221967********。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32822197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上半年在郴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3月10日双方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5月4日生育长子袁某红,1996年7月5日生育次子袁某华,现两个小孩均在外打工,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两人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告发现后多次教育她,要她改邪归正,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利,在2013年6月底与第三者离家外出,原告多次去找被告,但被告回来没几天,又与第三者私奔,现下落不明。鉴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顾及家庭,与他人私奔,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在精神上和名誉上受到严重伤害,已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本情况;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原、被告长子袁某红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现状。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在郴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3月10日双方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5月4日生育长子袁某红,1996年7月5日生育次子袁某华,现两个小孩均在外打工,能够独立生活。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婚外情,在2013年6月底与第三者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被告婚后与其他异性发生婚外情,在2013年6月底与第三者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使双方夫妻感情恶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由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陆阳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