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郑燕敏与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敏,XX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716号原告:郑燕敏。委托代理人:卓广平。被告:XX军。原告郑燕敏为与被告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敏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燕敏起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归还。2011年11月19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朝晖支行将1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个人帐户。然被告未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866元(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开始按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0%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11866元,利息应计至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郑燕敏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网银转帐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等事实。因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XX军向原告郑燕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同年12月15日左右归还。2011年11月19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将1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个人帐户。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燕敏与被告XX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军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9日开始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燕敏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7元,减半收取1268.50元,由被告XX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龙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