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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刑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人戎某甲,绰号“老鼠”,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戎某甲伙同戎某乙(另案处理)、戎某丙(已判刑)到汝州市XX办事处神火新材料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后,盗割YJVII3x35mm铜制铠装电缆5米和YJV3x185mm+2x95mm铜制高压电缆4.8米,四人在将电缆抬着走时被公司保安发现,戎某丙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两根电缆分别价值1200元和1670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甲(已判刑)到XX办事处肖庄北边河坝西头,盗取一个梯形的搅拌机下料嘴,重186斤。经价格鉴定,价值186元。(3)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戎某丙(已判刑)到X有限公司,盗取废旧钢管230斤。经价格鉴定,价值299元。(4)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戎某甲伙同戎某丙到X有限公司七车间对面的旧车间内,盗割YJVII3x35mm铜制铠装电缆8米。经价格鉴定,价值500元。同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三人又到上述地点,盗割YJVII3xmm铜制铠装电缆6米。经价格鉴定,价值375元。(5)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戎某丙、刘某甲由刘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到XX河坝上,盗走钢管30余根、卡头50余个。经价格鉴定,所盗物品价值590元。(6)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戎某甲伙同戎某丙、刘某甲预谋后,由刘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汝州市XX工业区XX有限公司,刘某甲在停车时因害怕被发现提前逃跑,戎某丙、张某甲和戎某甲三人盗取几十斤铁皮和一个液化气罐。(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戎某甲伙同戎某丙、刘某甲由戎某甲驾驶面包车到XX焦化厂西边的XX瓷业,盗取钢筋圈500余斤。经价格鉴定,价值1050元。(8)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戎某丙、刘某甲由张某甲驾驶面包车到汝州市XX工业区XXX有限公司,盗取三水泥袋卡头。经价格鉴定,价值600元。(9)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戎某甲伙同戎某丙、刘某甲到汝州市XX工业区XX电动车厂盗取钢筋500余斤。经价格鉴定,价值1050元。被告人戎某甲于2013年11月6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1月7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甲、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戎某丙、刘某甲的供述,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徐某某、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戎某甲在实施第一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罚金缴纳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戎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权俊东第4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