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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荣生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生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荣生,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荣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人彭荣生及其辩护人黄党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彭荣生为获利,在明知运输的物品是烟叶且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仍驾驶赣F×××××货车将421件(合计416担)烟叶从贵州省富源县运往湖南省,同年10月24日9时许途经田东县境内被查获,该涉案烟叶价值为人民币592384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荣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荣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彭荣生的辩护人黄党生提出:1、被告人彭荣生在非法运输烟叶途中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彭荣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是初犯、偶犯,且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彭荣生为获利,在明知运输的物品是烟叶且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仍驾驶赣F×××××货车将421件(合计416担)烟叶从贵州省富源县运往湖南省,同年10月24日9时许途经田东县境内被查获,该涉案烟叶价值为人民币592384元。另查明,案发后,田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彭荣生非法运输的烟叶421件(416担)依法进行了扣押,并委托百色市烟草专卖局对该烟叶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为人民币1093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田东县烟草专卖局涉烟犯罪案件移送书、检查(勘验)笔录、移送物品清单;2、被告人彭荣生的供述与辩解;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照片说明;5、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6、田东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叶拍卖款说明;7、被告人彭荣生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荣生目无国法,违反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荣生帮助他人运输烟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彭荣生的辩护人黄党生提出的第1点,被告人彭荣生在非法运输烟叶途中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荣生帮助他人将烟叶从贵州省富源县运往湖南省在田东县境内被查获,其运输行为已经实施,运输是非法经营的其中一个环节,不存在未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彭荣生的辩护人黄党生提出的第2点,被告人彭荣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是初犯、偶犯,且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荣生系从犯,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根据被告人彭荣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荣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本干代理审判员  郑晴艳人民陪审员  凌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