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青岛滕旭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因吸毒于2013年9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冰毒0.2克。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冰毒0.2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提取尿样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青沧公(九)行罚决字[2013]7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