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王某某,女,28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利民、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名叫苗某萌,今年5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同时由于被告性格及不良生活习惯等原因,原、被告之间经常为被告不良生活习惯等争吵,被告多次保证改正却仍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因被告及生活习惯问题不适宜抚养婚生女,而原告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优于被告,所以婚生女应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于2007年和2010年购买位于隆昌镇福山村两块林地(合计价值10万元,栽植林木均已成材)、两台摩托车(合计价值3000元)、一匹马和一台胶轮车(合计价值6000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信用社贷款8000元,被告借原告父亲10000元尚未清偿,合计1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一台摩托车、一匹马、一台胶轮车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物品洗衣机和冰柜各一台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共同财产有幼林两块,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其中一块面积约4亩(购买价2500元),一块面积约5亩(购买价6000元),有二手摩托车一辆(购买价2000元)现由被告使用,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其中欠信用社8000元、欠原告父亲10000元、欠被告父亲6000元。考虑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孩子不能由原告抚养,因原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孩子,为此原、被告闹过多次意见,原告经常扔下孩子离家出走,2013年3月27日离家出走50多天,是被告接送照顾孩子在赤峰童乐幼儿园上学,此事邻居及幼儿园老师可以证实。2013年5月17日原告将孩子从幼儿园接走并起诉离婚,原告不能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孩子应判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复印件一枚,证明原、被告欠XX仓人民币1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王振苍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王振仓和原告母亲愿意协助原告履行婚生女抚养义务,原告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优于被告。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年龄较大,经常生病住院,原告的父母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也是在赤峰租房居住,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原告。因证人王振苍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童乐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苗某萌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17日在童乐幼儿园就读,期间由被告接送,2013年5月17日由原告接走后再未返校。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在就读期间原、被告都接送过婚生女苗某萌,原告不认识在该证明上签名的两名证明人,婚生女苗某萌仍在童乐幼儿园就读,原告亦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认可该证据中婚生女苗某萌就读时间的内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薛广杰、律小虎、李树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打骂婚生女苗某萌。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原告也不认识出具证明的这三个证人。该证据因三名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银行卡业务回单4枚,证明被告向苗占林借款6000元,此债务系共同债务。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苗占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福山村房身4.5亩林地的价值未达成一致,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视放弃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1日生育一女苗某萌,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原因,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昌镇福山村林地10.5亩(其中西梁6亩、房身地4.5亩)、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18000元(其中欠王振苍10000元、信用社8000元)。双方结婚时,原告父母陪嫁给原告洗衣机和冰柜各一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女苗某萌,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方抚养条件明显优于另一方,考虑到婚生女苗某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其随原告一起生活更便于原告对其发育、学习、生理、心理进行照管和料理,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故婚生女苗某萌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原、被告虽未就夫妻共同财产中10.5亩林地的具体价值达成一致,被告主张价值20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但未申请进行价格鉴定,故按被告主张的20000元分割亦无不妥。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虽主张除双方认可的18000元外还有6000元债务,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可以在证据充足时另案进行主张。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母陪嫁的洗衣机和冰柜各一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2、婚生女苗某萌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苗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18周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林地10.5亩、摩托车一台归被告苗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由被告苗某某偿还。4、位于被告苗某某处的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洗衣机和冰柜各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春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