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由广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添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晚上9点,被告人刘某在广丰县时代广场新天地网吧内趁被害人诸某不注意,将其放在网吧椅子上的挎包抢走(鉴定价格196元),包内有苹果4代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2970元),现金43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诸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广丰县城时代广场天地网吧玩游戏后,因无钱想搞钱用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坐在椅子上看旁边人玩游戏,便趁被害人诸某不注意,将被害人放在左侧大腿边的一个挎包抓起夺路逃跑,但某被害人叫喊众人追堵而堵截在网吧厕所内。被告人抢走的被害人挎包内还有一部苹果手机及430元现金。挎包被被告人藏在网吧厕所水池底下被找到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被抢走的挎包估价价格为196元,一部苹果4S手机估价为2970元,现金430元,合计价值35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因无钱用抢夺被害人挎包的事实。2、被害人诸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抢走放在身边挎包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赃物估价价格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系被告人所为的事实。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事实。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抢走物品照片的事实。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收缴、退还被告人抢走物品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身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她人放在身旁手侧的挎包,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以前羁押16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胜杰人民陪审员 杨 瑛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