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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大洼县新立农场与苏云清、苏春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新立农场;苏云清;苏春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项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446号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住所地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辉,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洼县新立农场苏家村主任,现住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盖世萍,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洼县新立农场苏家村副主任,现住大洼县。被告苏云清,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洼县。被告苏春刚,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洼县。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诉被告苏云清、苏春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委托代理人陈辉、盖世萍,被告苏云清、苏春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云清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耕地13.04亩(其中承包田11.74亩、旱田1.3亩),2004年前被告苏云清及妻子均在农场退休,按政策11.74亩承包田改为经济田,此地现由苏云清之子苏春刚实际耕种。被告在2009年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3838.54元,2010年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4584.56元,2011年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4561.37元,2012年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4554.79元。被告2011年交土地承包费款5500元,2012年交土地承包费款2054.17元,现二被告共欠2009年至2012年承包费9985.0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9985.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云清辩称,国家应收的土地承包费我都交了。二轮土地承包我分得土地13.04亩都是承包田,我是2004年在农场退休的,我老伴比我退休早,我老伴的退休工资比同龄人低,找农场、政府没给解决,因此我没有交纳承包费用。被告苏春刚辩称,2009年退休工人涨工资,我母亲工资没有涨,比同龄人低。我父亲名下的这13.04亩土地由我实际耕种,水田11.74亩都是经济田,经济田收费不合理。国家应收的土地承包费我都交纳了。只有经济田收费高于承包田的部分没有交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云清与被告苏春刚是父子关系,均系大洼县新立农场苏家村农民,2000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苏云清及妻子共分得承包田13.04亩(水田11.74亩、旱田1.3亩)。2004年,被告苏云清及妻子均在原告新立农场退休,并领取了农垦企业职工养老金,享受农场按月发放的退休工资。按照大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大政发(2005)2号《关于国有农(苇)场参加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问题补充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苏云清及妻子自退休领取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时,将二轮土地承包所分得的承包田交回农场,由农场按经济田管理,对外租赁,租期由农场确定,租金每年一收。该土地13.04亩(水田11.74亩、旱田1.3亩)2004年后已改为经济田,按经济田收费标准对其进行收费,由被告苏云清租赁,由苏春刚实际耕种并自愿向原告交纳了该土地面积的部分承包费。2009年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3838.54元;2010年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4584.56元;2011年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4561.37元;2012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4554.79元。2011年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5500元,2012年二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2054.17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9985.09元。此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确认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材料有:1、大政办发(2005)2号文件、大政发(2007)8号文件;2、2009年至2012年新政发83号、88号、65号、92号文件;3、大洼县新立镇苏家村苏云清欠承包费说明;4、2013年度补贴公示表;5、2009年至2012年大洼县新立镇苏家村往来明细账四份;6、大洼县新立镇水利服务站证明;7、收款收据二张;8、庭审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3.04亩(水田11.74亩、旱田1.3亩),承包费及水费的标准和依据;被告苏云清及妻子于2004年在原告农场退休,享受农垦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金,按照大洼县政府办公室文件大政办发(2005)2号文件的规定,将苏云清及妻子的承包田自退休后改为经济田管理;该土地面积现由苏云清租赁,由苏春刚实际耕种至今,拖欠2009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总计9985.0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苏云清及妻子系大洼县新立农场农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田13.04亩(水田11.74亩、旱田1.3亩)。2004年被告苏云清及妻子均退休,享受了农垦企业职工的退休养老金。按照大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2号文件的规定,被告苏云清及妻子的承包田从领取农垦企业职工退休养老金时,将二轮土地承包所分得的承包田交回农场,由农场按经济田管理,对外租赁,租赁期限由农场确定,租金每年一收。因此,被告苏云清及妻子的该承包田,应属于原告收回,改为经济田,又租赁给被告苏云清,被告苏云清作为合同承包人有给付承包费用的义务。被告苏春刚为实际耕种人与收益人,并向原告履行了交纳该土地面积部分承包费的义务,故二被告均有向原告交付租赁费的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租赁费)9985.0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2009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9985.0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辩词因退休工资比同龄人低及按经济田收费不合理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云清、苏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2009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共计人民币9985.09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