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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掖市甘州区滨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滨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4293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滨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954548-7。法定代表人:赵海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兴军,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26676-1。法定代表人韩书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义,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虎,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29337-1。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仪,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滨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滨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兴军、张继东,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虎、被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滨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同时原告与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其他约定与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两被告拒不偿付。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不属实,被告虽于2012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笔款是2012年10月29日原告分两次打给被告的,一笔是310324元,另一笔是289676元,被告实际上只收到310324元,而且310324元当中有280000元支付了被告欠李擎宇的借款。另外的一笔289676元,该笔款实际上转入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军妻子杨丽君的账户,原因是289676元中扣除了监管费181000元、借款利息72000元以及担保费36000元,所以被告并没有拿到这289676元,现被告只认可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是310324元。至于2012年11月19的借款,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考虑到金额太大有风险,实际上只给被告打款300000元,且在2012年11月19日前,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书江的妻子程丽丽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军的妻子杨丽君先打了75000元的利息,原告才给被告打款300000元,故2012年11月19日的借款被告实际的借款数额为225000元,两笔借款实际的借款数额为5353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过高,且计算了利息就不能再计算违约金。至于被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实际上只担保了300000元的借款,即2012年11月19日的第二笔借款。被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复利、违约金、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均是无效的;2、在2012年10月上旬,原告与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商议贷款事宜时,原告给了被告两份空白的保证合同书,10月20日左右,被告在这两份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盖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后交给了原告,后来原告与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没有达成600000元的借款协议。几天后,被告曾向原告的第一代理人索要过这两份空白的保证合同,当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一代理人均同意将空白保证合同返还给被告,但是最终也没有返还,后来原告与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怎么又达成了借款协议,合同又是怎么履行的被告均不清楚,当时签两份空白的保证合同是为了2012年10月26日的第一笔借款600000元,现原告擅自添加内容,将一份保证合同变成了金额为900000元的两份保证合同,因此这两份保证合同均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月利率12‰,逾期还款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八执行,并约定如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2012年10月29日,原告以开具转账支票的方式给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6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其他约定与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书江支付3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甘肃省人民政府下发的(2012)45号文件、105号批复各一份、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2008(136)通知一份、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一份、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借条2张、进账单2张、担保承诺书2份、转账支票存根2张、电子转账凭证6张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滨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本案原告为非金融法人,无权对外发放贷款,其与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2012年10月26日600000元的第一笔借款,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用两张转账支票转账支付给被告的,金额分别是310324元、289676元,而被告实际上只收到了310324元。另外的289676元扣除了监管费、借款利息以及担保费,被告并未拿到该笔借款,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转账支票的原始存根载明收款人为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票存根上盖有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已将60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收到借款后,再如何使用该款与原告无关。对于其中被告不予认可的289676元被告辩称已经分别扣除了监管费、借款利息、担保费,但是只是被告的口头承诺,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2012年11月19日的借款3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虽然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条,被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了金额为1500000元的担保承诺书,但实际的借款金额确为3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也是300000元,现在原告诉请的仍是300000元,并未按1500000元计算。而对于该笔借款原告提供了电子转账凭证6张,每张金额均为50000元,合计是3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书江,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能够证实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收到了该笔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支付300000元借款之前,被告应原告要求已经支付了原告75000元的利息,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虽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个人也出具了两份担保承诺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并未诉讼要求保证人李某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实际上只为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2012年10月26日的第一笔600000元借款的保证担保,当时系被告将已盖有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名的两份空白保证合同书交给原告,原告事后添加了里面的内容,将一份保证合同变成了两份保证合同,但只是被告的口头陈述,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2012年11月19日的借条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李某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被告并未提交鉴定的申请,且与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陈述的被告实际上担保的是2012年11月19日的第二笔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相互矛盾,故被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于采信。被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上述两笔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六点八,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线,本院以2012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对于第一笔6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600000元×月息12‰×2个月)=144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起诉前(借款本金600000元×24%÷12个月×10个月)=120000元。对于第二笔3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300000元×月息12‰)=36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起诉前(借款本金300000元×24%×÷12个月×11个月)=66000元,两笔借款利息合计204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滨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承担利息204000元,合计110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88元,由被告高台县宁韩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山丹县华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人民陪审员  陆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