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12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自报),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王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钟某、王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王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后,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五四大宅村XXX号处,由邓某某望风,钟某、王某某采用以事先准备的��具撬开门锁并入户的方式,先后进入104、105室内,分别窃得被害人柳某价值人民币100余元(以下币种均相同)的联想牌移动电话机1部、被害人杨某某1500余元、价值300余元的挂锁1只、价值200余元的手镯1对及移动电话机3部、平板电脑1台等物。三名被告人在逃离途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均已由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王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清单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王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钟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钟某、王某某系主犯,邓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钟某、王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均已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