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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倪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金民初字第1号原告倪某。被告秦某。原告倪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013年10月28日预立案,并于2013年12月23日转正式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女儿一名,名倪嘉媛,今年二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原告长时间带着女儿生活在娘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倪嘉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倪嘉媛18周岁之日止。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7月13日婚生一女倪嘉媛。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倪嘉媛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明知原告起诉要求与其离婚,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至少表明,被告对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持放任态度。因此,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倪嘉媛不满两周岁,且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考虑,确定其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作为倪嘉媛父亲的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倪嘉媛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800元/月。至于原告要求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案经调解无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倪某与被告秦某离婚;二、原告倪某与被告秦某的婚生女倪嘉媛由原告倪某抚养,被告秦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倪嘉媛18周岁之日止,每月负担倪嘉媛抚养费800元。该款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其中,2014年1月底之前支付2014年1-6月份的抚养费4800元,2017年7月底之前支付2014年7-12月份的抚养费4800元,以后以此类推。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