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巴民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上海永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曹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曹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369号原告上海永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618号10楼B座。法定代表人姚永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文龙,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原告上海永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文龙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告具体经办了被告与昆山华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事宜,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分两次归还借款152695元及违约金和管辖事宜,但被告至今仅归还76348元,仍有欠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634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76347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值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曹文龙辩称:被告不需要承担152695元的借款偿还义务,因为被告从没有收到152695元,这笔借款是原告打给昆山华烨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告付给昆山华烨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也无证据证明是帮被告付的,因为按照协议原告应当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支付的款项被告无法承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曹文龙及赵某某与昆山华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公司)签订一份《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曹文龙、赵某某向华烨公司购买XXXX花园X#楼XXX号房,总价款为732695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约时首付372695元,银行贷款360000元整于收到银行贷款通知函15个工作日内办理。事后,被告曹文龙分三笔向华烨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120000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曹文龙(乙方)与原告上海永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当日向乙方提供无息借款计人民币152695元以供乙方购买“昆山龙乐·蟹咬金商铺”项目使用,该商铺位于昆山市巴城镇迎宾西路3555号;借款期限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第一期还款金额为76348元,乙方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第二期还款金额为76347元,乙方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乙方逾期未向甲方支付借款的,视为乙方单方违约,并每日按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可选择在乙方所购房屋的租金回报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借款未付清前,该房屋产权证由甲方保存,期间乙方如需要交易该房屋,需先书面通知甲方,并将未付借款付清后,甲方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2011年7月12日,被告曹文龙向原告归还借款76298元,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诸本院,引发本次纠纷。另查明:原告系华烨公司所开发的国际上湖花园商铺的承销商,双方约定:承销期限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满时原告未成功销售的房屋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承销基价进行整体购买。为此,华烨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由本公司开发,并交由上海永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销的昆山XXX花园X#号楼项目中XXX室房屋的购房款已经付清,该付清的购房款中包括永建公司以买断整个XXX花园X号楼项目方式代购房人垫付的购房款152695元。华烨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收据、借款协议、承销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备忘录、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借款152695元。对此,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是用于购买昆山XXXX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该房屋的销售方是华烨公司,原告以买断的方式为被告垫付购房款,是汇总支付的,包括代被告支付购房款152695元;被告认为,协议约定原告应于协议签署当日向我支付152695元,但我从未收到此笔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用途是购买商铺,原告作为商铺的承销方以代付的方式将购房款152695元支付给华烨公司符合情理,并不违反双方之约定;其次,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清算备忘录能够证实华烨公司已收取商铺所有购房款,包括本案被告所购商铺;再次,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该行为说明被告对原告代付购房款事宜知情且认可,最后,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被告应向华烨公司支付购房款732695元,被告向银行贷款360000元,被告已向华烨公司支付120000元,对于剩余购房款,被告未能说明付款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2695元用于购买商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本人提供借款,其本人还款之时对原告是否代付购房款不知情等事由进行抗辩,于情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第二期还款76347元之还款期限是2011年12月30日,被告逾期还款视为单方面违约,并按每日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本金76347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违反国家四倍利率之限制规定,本院仅支持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所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永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76347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634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自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邓丽红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文彬附相应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