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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西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王正明、翟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王正明,翟言华,兴化市香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西商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牌楼路西路38号。负责人秦进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明,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翟言华,女,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兴化市香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时代广场附属房B楼。法定代表人俞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云,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诉被告王正明、翟言华、兴化市香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被告兴化市香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明、翟言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诉称,2005年11月1日被告王正明因要购买兴化市长安南路香娟房产时代嘉园嘉和苑6幢501室房屋,与兴化市香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我行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正明向我行借款16万元,期限为10年,被告王正明按月分期偿还,年利率5.508%,被告兴化市香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2年4月起至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正明应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8302.75元,利息5730.59元,罚息2806.17元,合计76839.51元。被告王正明与被告翟言华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正明、翟言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302.75元,利息5730.59元,罚息2806.17元,合计76839.51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8302.75元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下浮10%,罚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下浮10%的后加40%);判令被告王正明、翟言华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27元;被告兴化市香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正明未答辩。被告翟言华未答辩。被告兴化市香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目前处于破产重组阶段,原告认为该诉讼标的是债权,应当向香娟房地产清算组申报债权。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抵押贷款的房屋已由被告王正明及妻子翟言华出售,故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正明与被告翟言华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3日被告王正明购买原告开发的兴化市长安南路香娟房产时代嘉园嘉和苑6幢501室预售商品房,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中的16万元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05年11月1日,被告王正明与被告兴化市香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为10年,年利率5.508%,被告王正明以所购商品房进行抵押,明确被告王正明取得商品房产权证后,被告兴化市香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兴化市香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进行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从债务到期之日起至被告兴化市香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被告王正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正明按月分期偿还,但自2012年4月起至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正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302.75元,利息5730.59元,罚息2806.17元,合计76839.51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律师代理费用为4027元。另查,2006年12月31日被告兴化市香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销售房产的发票给被告王正明,被告王正明办理了兴化市长安南路香娟房产时代嘉园嘉和苑6幢501室商品房的产权证,但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月28日被告王正明将该房出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005年9月2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005年11月1日《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6日还款明细清单,2013年12月13日银行出账单一份,2013年6月13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一份,2013年12月12日兴化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兴化市长安南路香娟房产时代嘉园嘉和苑6幢501室商品房产权登记表三份、销售发票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被告王正明借款,应当依约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正明与被告翟言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兴化市香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认为原告只能向香娟房地产清算组申报债权以及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正明、翟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明、翟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302.75元,利息5730.59元,罚息2806.17元,合计76839.51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8302.75元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下浮10%,罚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下浮10%的后加40%),同时给付原告律师费用4027元。二、被告兴化市香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正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高和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芸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