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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姚振民与被告范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振民,范玉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姚振民,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玉杰。原告姚振民与被告范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奇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振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水暖建材生意。2011年度被告在平泉镇红山嘴建厂房,期间在我处购买水暖材料,价值44,314.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44,314.50元并承担货款利息及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单据4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314.50元。本院通过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经营水暖建材生意期间,2011年度,被告在平泉镇红山嘴建厂房,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4,314.50元的水暖材料,并在销货清单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4,413.50元的水暖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既然被告对原告销售的水暖材料的数量和价值进行了确认,那么被告就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所以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振民货款44,314.5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0元由被告范玉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0元)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权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