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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少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少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傅某,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傅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相识后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婚后,由于原告做生意失败,导致被告及其父母对待原告的感情发生变化,同时要求原告承担所有生意失败的责任,被告母亲以小孩不给带走为由强制性让原告打了欠条。作为夫妻,此举使原告非常伤心。加之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使得原、被告在感情问题上更是雪上加霜,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另外,被告的父母经常干涉原、被告的生活,双方也曾多次私下协商离婚,终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未成。双方于2011年6月因感情彻底破裂而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关系现在要比之前好一点,双方的联系也比以前要多,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关系,1998年相识后,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0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为了家庭经济、双方的工作、生意投资等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冷淡。2012年起,被告搬回本区其父母家中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生意投资等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且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分居。2013年4月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缓和,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傅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徐某甲,关于子女抚养费用,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各自收入情况及婚生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傅某应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徐某甲抚养费8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现对原告探望子女的要求不持异议,故原告傅某每星期可探望徐某甲1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傅某自2013年12月起至徐某甲18周岁止,每月给付徐某甲抚养费800元,款于每月25日前给付;三、原告傅某每星期可探望徐某甲1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郜春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