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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3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易太荣与重庆新大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太荣,重庆新大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543号原告易太荣,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大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双路镇安宁场小井三社。法定代表人秦大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涛,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太荣与被告重庆新大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水泥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永生、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太荣诉称:原告易太荣原系丰都县水泥厂职工,1998年该厂被冯劲松以零资产兼并。同年2月23日,冯劲松采取不正当手段以丰新泥发[1998]23号文件将原告易太荣作自动离职处理,该文件至今未送达原告易太荣。1999年7月,原告易太荣知晓该文件后,向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仲裁时效未被受理。后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劲松先后安排原告易太荣到重庆新大集团蔬菜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水产公司)、重庆新大旅游开发公司南天湖风景区、重庆新大集团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旅游开发公司)外联部担任管理职务,但自2001年9月起未给原告易太荣发放工资,也未解除与原告易太荣的劳动关系。原告易太荣于2013年3月7日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裁仲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98]23号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违法,确认原告易太荣仍系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职工,并为其补发自2001年9月起至今的工资、福利待遇。该仲裁委于同年10月10日裁决:驳回易太荣的全部申请事项。易太荣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丰新泥发[1998]23号文件违法,对原告易太荣不产生法律效力;确认原告易太荣仍系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职工,并为原告易太荣补发自2001年9月至今的工资、福利待遇475200元(3300元/月×12月×12年),缴清自1998年至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易太荣的仲裁申请系撤销[1998]23号文件,现请求确认文件违法,系诉讼请求的变更,且已超仲裁时效。1998年后,原告易太荣就与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其请求补发工资及确认系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职工的请求不成立。追缴社会保险费系劳动监察部门的职权,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易太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大水泥集团公司原名丰都县水泥厂。重庆新大水泥集团(以下简称新大水泥集团)系由与新大集团有关的公司成立的一个管理机构,但未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新大水泥集团公司、蔬菜水产公司、生态旅游开发公司(已吊销)均系独立的法人,相互不具有隶属关系。1998年12月20日,重庆丰都新大水泥有限公司(新大水泥集团公司前身)作出丰新泥发[1998]23号关于易太荣(云)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1999年7月,易太荣知晓该文件后与公司发生争议,并向原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因超仲裁时效该院未予受理。2000年1月8日,新大水泥集团任命易太荣为蔬菜水产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00年11月24日,生态旅游开发公司聘请易太荣为其外联部经理。2013年3月7日,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易太荣与新大水泥集团公司自动离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因易太荣请求撤销丰新泥发[1998]23号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已超仲裁时效,易太荣先后上班的蔬菜水产公司、重庆新大旅游开发公司南天湖风景区等单位与新大水泥集团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易太荣无证据证明与新大水泥集团公司再次建立劳动关系,故驳回了易太荣的全部申请事项。易太荣不服,认为其裁决有误,且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45日的仲裁时限,其仲裁程序违法,并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丰新泥发[1998]23号处理决定违法,确认易太荣至今仍系新大水泥集团公司职工,并由新大水泥集团公司为其补发自2001年9月至今的工资475200元,缴清1998年至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易太荣陈述,自1999年7月至同年8月15日,易太荣在重庆新大集团恒通广告公司上班,工资由新大水泥集团公司发放;后易太荣在新大水泥集团公司上班,工资由新大水泥集团公司发放;1999年9月7日至2000年1月15日期间在新大水泥集团公司营销部上班,工资依然由新大水泥集团公司发放;2000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30日在蔬菜水产公司上班,工资由蔬菜水产公司发放;2000年6月起至12月期间在生态旅游开发公司南天湖风景区上班,工资由生态旅游开发公司发放;2001年1月至3月期间在生态旅游开发公司外联部上班,工资由该公司发放;自4月起在新大水泥集团公司上班,但仍挂职生态旅游开发公司外联部经理,工资由新大水泥集团公司发放;自2001年9月起,新大水泥集团公司未为其发放工资。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易太荣举示了新大水泥集团公司会计凭证(工资发放单)复印件一份,并请求新大水泥集团公司提供其1999年9月-12月期间的会计凭证,拟证实新大水泥集团公司在此期间为易太荣发放工资,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责令新大水泥集团公司提供,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新大集团发[2000]1号重庆新大水泥集团文件、新大旅游发[2000]7号文件、丰新泥发[1998]23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易太荣请求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为其缴清自1998年至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不做处理。关于丰新泥发[1998]23号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易太荣自1999年7月起知晓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时,至原告易太荣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易太荣请求确认丰新泥发[1998]23号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违法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易太荣主张其在蔬菜水产公司等单位上班系接受新大水泥集团的安排,而新大水泥集团与本案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的管理人员、财务混同,新大水泥集团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的行为,故其与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予以否认,且辩称包括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在内的相关公司均受新大水泥集团的管理,并定期向其缴纳管理费。原告易太荣无证据证明新大水泥集团与新大水泥集团公司系同一单位,且原告易太荣先后到过蔬菜水产公司、生态旅游开发公司等单位上班,其公司与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分别系独立的法人,二公司的财务、人员并不混同。原告易太荣举示的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的工资发放单(复印件)也不能单独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易太荣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自1999年7月后自己与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易太荣请求确认自己至今仍系被告新大水泥集团公司职工,应为其补发自2001年起至今的工资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太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易太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冬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