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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新军与陶金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军,陶金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369号原告赵新军。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陶金城。委托代理人吴本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鸿翼。委托代理人李增武。原告赵新军与被告陶金城、吕金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赵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陶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本涛、被告安华农业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增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安华农业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金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金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事故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1日12时30分许,原告赵新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郭新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箭桥路与舜王街道郭新庄中心街路口处),与沿箭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陶金城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新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新军承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金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4日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赵新军属X级(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20日;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圆;赵新军无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陶金城系鲁G×××××号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陶金城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陶金城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余款原告予以返还。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35101.5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五份、费用明细清单一宗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没有相应的用药及治疗记录,存在挂床,相应的床位费应予扣除,其余没有异议。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扣除挂床期间的。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2761.6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20天,并提供单位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自2012年6月份至2013年4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2013年5月份的工资表,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1978元,(由原告之妻王美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13天),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护理人员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护理时间过长,且应扣除挂床期间的。五、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并提供居委会证明两份、单位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自2012年6月份至2013年4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不认可,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八、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鉴定结论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陶金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新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新军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新军承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金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陶金城按30%的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用,但其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3日没有相应的用药及诊疗记录,相应的床位费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35009.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按3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但其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3日没有相应的用药及诊疗记录,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2013年5月份的工资表,但其提供的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份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但其2013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均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故其工资数额按3500元/月计算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1227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居住于诸城市五里堡社区并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王美系山东天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其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但原告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3日没有相应的用药及诊疗记录,该期间的护理期限应予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11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一处,其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依鉴定结论所主张,本案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后续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009.5元、护理费111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2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费8000元,以上共计119974.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被告陶金城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陶金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新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009.5元、护理费111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2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费8000元,共计119974.2元;二、原告赵新军返还被告陶金城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