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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鹤壁新华港陶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豫元包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鹤壁新华港陶瓷有限公司,郑州豫元包装有限公司,陈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鹤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鹤壁新华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宗源,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豫元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万山路南段闫河村对面。法定代表人吴敦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锰,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鹤壁新华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港陶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豫元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元包装公司)、原审被告陈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华港陶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缺乏事实依据,陈锰作为公司采购副经理,只对采购货物的质量、数量负责,不具备对财务账目结算认可的职权。被申请人将两车无凭无据货物列入清单,以同意陈锰签字扣除纸板款4万元为由,让陈锰在清单签字注明,变相认可不符合双方对账结算的凭证依据,这种结算的欺诈手法缺乏正常财务结算程序,单凭陈锰签字不能认定。该凭据可以认可扣除款项,不能认定财务对账的具体款项数额。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5日,陈锰在豫元包装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注明:“扣除今年加工的纸板货款40000元”,该对账单上对每次送货的数量、单价及欠款金额记载明确,最后两笔写明“杨绍峰去没回单”。陈锰系新华港陶瓷公司采购副经理,在豫元包装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是对全部内容的确认,而不仅仅是对所书写的内容负责。新华港陶瓷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将两车无凭无据货物列入清单,对此,新华港陶瓷公司否认收到经陈锰签字确认列入对账单的货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新华港陶瓷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华港陶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鹤壁新华港陶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敬科审判员  李学俭审判员  苗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连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