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甲公司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QD通用桥式起重机,合同价款11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款15%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总款35%,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款40%,质保期一年后支付余款10%。合同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的设备。2010年4月23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起重机设备正式取得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2010年6月10日,被告再向原告购买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合同价款4.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款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总款30%,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款30%,质保期一年后支付余款10%。合同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的设备。2010年8月23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起重机设备正式取得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2010年9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购买1台QD通用桥式起重机,合同价款29.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款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总款30%,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总款30%,质保期一年后支付余款10%。合同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的设备。2011年5月12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起重机设备正式取得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以上三份合同总计货款1523000元,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只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82200元,尚欠人民币240800元未付,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某某乙公司向原告某某甲公司购买4台QD通用桥式起重机,并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甲公司按约交付了相应的设备。2010年4月23日,原告某某甲公司出售给被告的起重机设备正式取得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2010年6月10日,被告某某乙公司又向原告某某甲公司购买2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并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甲公司按约交付了相应的设备。2010年8月23日,原告某某甲公司出售给被告某某乙公司的起重机设备正式取得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2010年9月18日,被告某某乙公司再向原告某某甲公司购买1台QD通用桥式起重机,并签订《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甲公司按约交付了相应的设备。2011年5月12日,原告某某甲公司出售给被告某某乙公司的起重机设备正式取得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结论为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以上三份合同总计货款人民币1523000元,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进行对账,被告某某乙公司确认支付给原告某某甲公司人民币12822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40800元。庭审中,原告某某甲公司述称,对账后被告某某乙公司未再支付过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甲公司举示的《采购合同书》三份、监督检车报告复印件、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对账单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乙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某某乙公司向原告某某甲公司购买起重机,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40800元,有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某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某乙公司偿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2408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自对账之日即2011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24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某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456元,由被告某某乙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艳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