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秭归民调确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傅先兰、黄元林鱼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傅先兰,黄元林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秭归民调确字第00004号申请人傅先兰。申请人黄元林。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傅先兰、黄元林鱼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郑新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11月16日10时,申请人黄元林驾驶鄂E94T**号三轮摩托车在秭归县茅坪镇简平路往平湖五路左转弯时,将同向行驶由申请人傅先兰驾驶的鄂E962**号小型客车挂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申请人黄元林负全部责任,傅先兰无责任。2013年11月26日,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傅先兰的车辆修理费425元由黄元林赔偿,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傅先兰、黄元林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