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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俞虹与上海中祥威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新静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行)初字第3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行)初字第36号原告俞虹。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祥威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金龙。委托代理人袁惠芳,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莉珏,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静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树林。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虹与被告上海中祥威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威海公司”)、被告上海新静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静安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立,被告中祥威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惠芳、戚莉珏以及被告新静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动迁时,因原告既不是产权人又不是户主,故未参与动迁谈判、签约过程,但其一直认为自己是安置对象;直至2012年上半年因丈夫丁建都患病需变卖处置动迁安置房时,原告才得知自己并非动迁安置房产权人;本案起诉后,原告持法院调查令获取了编号为沪静威(2004)拆协字第501-1、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发现协议的安置人员遗漏了原告;因在《拆迁协议》签订时原告户口已在被拆迁房屋内,原告应当享有动迁安置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对原告进行货币安置共计人民币728,128元(参照二手房市场均价每平方米人民币45,508元,共计16平方米),或安置原告同等价值房屋一套。被告中祥威海公司辩称:《拆迁协议》签订前,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丁三棣死亡,根据其与配偶曹富英在两个没有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下立下的遗嘱,被拆迁房屋实际已为其子女所有,据此被告与丁万江就其产权部分签订《拆迁协议》;对丁万江(户)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安置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该户安置并未考虑户口因素,根据丁万江要求,协议中约定了安置人口和动迁安置房的产权人;原告在动迁当时就应当知道是否是安置对象,动迁安置房的产权是否属于原告,原告也应早在2005年该房办理产权登记时就应当知道,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静安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祥威海公司的意见,丁万江户的动迁安置适用的是价值标准,与人口因素无关;原告既不是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又不是继承人,其户口在许可证核发之日后才迁入被拆迁房屋,故原告要享受人口安置的前提也不存在;故原告既非安置人口亦不享有动迁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祥威海公司因静安区42街坊旧区地块建造商办楼项目建设,自2003年11月20日起取得包括原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号在内的房屋拆迁许可,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月变更为上海新静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06年6月30日。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系丁三棣,全幢建筑面积为117.6平方米。1997年12月,丁三棣与妻曹富英订立书面《遗嘱》,将被拆迁房屋分给了子女丁万江、丁万华、丁丽华,其中:楼下前后两间分配给丁万江使用,产权归丁万江,前间出租权由丁万江决定,租金收入归丁万江所有。丁三棣于2001年11月27日变更户籍登记为死亡。2004年9月11日,丁万江与被告中祥威海公司就被拆迁房屋(部分),签订沪静威(2004)拆协字第501-1、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丁三棣(亡),丁万江。被拆迁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58.8平方米。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68元,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7,700元。被告中祥威海公司应补偿丁万江(户)货币补偿金额为543,312元。安置房屋为静安新城xx号602室、静安新城xx号201室,合计总价为781,029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237,717元。安置人员为曹富英、丁建都、丁嘉钰、丁万江、黄惠仙。此外,《拆迁协议》还就动迁安置房产权人、搬迁奖励费、速迁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作了约定。该协议已于当年履行完毕。又查,丁建都系丁万江、黄惠仙之子。原告与丁建都于2001年结婚,2004年4月13日,原告的户口因夫妻投靠自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被拆迁房屋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信息摘抄、《房屋拆迁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关于同意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的批复》,被告中祥威海公司提供的《告居民书》、《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拆迁协议》户口簿复印件以及被告新静安公司提供的《公告》、《关于同意延长“静安区42号街坊旧区地块建造商办楼”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通知)》等四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关于调整2004年度本区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的请示》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才取得涉诉《拆迁协议》,获知协议中的安置人员不包括原告,继而要求两被告给予拆迁补偿安置,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在涉诉《拆迁协议》之外对原告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因被拆迁房屋产权人死亡,丁三棣户根据书面《遗嘱》协商确定由三子女就各自产权部分分别与被告中祥威海公司签订了协议。其中,涉诉《拆迁协议》系丁万江与被告中祥威海公司于2004年9月11日签订,协议内容符合当时的房屋拆迁法规和拆迁基地政策。双方对该协议不持异议,并早已于2004年履行完毕。经审查,该《拆迁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根据协议内容及拆迁基地政策,拆迁人对该户的安置亦未涉及人口因素。根据丁万江要求,协议约定了安置人口,但该约定并不影响该户整体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确定,而仅是被拆迁人在其户内就拆迁安置利益所进行的分配。因此,原告认为因安置人口未列原告,故《拆迁协议》中遗漏了原告安置份额的说法,不能成立。况且,即便考虑人口因素,原告的户口在许可证核发之日后才迁入被拆迁房屋,亦不符合确定安置人口的前提。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涉诉《拆迁协议》之外对原告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俞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洁洁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