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郭建顺与陈宜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顺,陈宜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郭建顺,男。委托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宜礼,男。原告郭建顺与被告陈宜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迟玉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宜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顺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陈宜礼在五莲县街头镇河南村筹建花岗石废料处理厂(山东长实矿业有限公司),雇佣案外人许树清为筹建负责人,同时雇佣原告负责基础建设。在负责基础建设过程中,原告共计垫付材料款2302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宜礼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302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宜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陈宜礼欲在五莲县街头镇河南村建设花岗石废料处理厂(山东长实矿业有限公司),聘用案外人许树清为筹建负责人,后又雇佣日照当地人原告郭建顺负责基础建设。原告郭建顺工作过程中,利用个人关系介绍了张某到被告陈宜礼的厂子工作,还曾联系陈今果等人向厂子运送建筑材料。2010年4月27日,原告郭建顺为被告陈宜礼垫付交通补助等合计7500元。为此,被告陈宜礼向原告郭建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山东长实矿业有限公司欠郭老师(工钱、交通补助、饭费补助、82个工/天100.00、交通1520元、饭费820元)合计7500.00元整。山东长实矿业有限公司,陈宜礼,2010.4.27号”。2011年4月8日,原告郭建顺在负责基础建设过程中,为案外人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沈疃三村陈今果砖4000块,每块0.275元(含运费)合款1100.00元,水泥、沙合计1600.00元,合计2700.00元,贰仟柒佰元,收料人:郭建顺、张某”。2012年1月6日,陈今果持该收条向被告陈宜礼索要上述款项,因被告陈宜礼去向不明,原告郭建顺无奈为其垫付2700元。陈今果在上述收条下方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垫付现金1600元,壹仟陆佰元正,砖1100元,壹仟壹佰元,收款人:陈今果”。2012年1月8日,被告陈宜礼雇佣的工作人员张某向被告陈宜礼索要垫付材料费、油费及工资等费用5828元,亦因被告陈宜礼去向不明,而由原告郭建顺为其全额垫付。为此,张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郭见顺垫付现金5828元。张某,2012.1.8”。原告郭建顺因追索上述垫付款未果,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宜礼筹建的“山东长实矿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建顺的当庭陈述及收到条、被告陈宜礼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案中,在原告郭建顺受雇负责厂房基础建设过程中,原告郭建顺为其垫付建筑材料费、油费、工资等共计16028元,实质上在原告郭建顺和被告陈宜礼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郭建顺作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被告陈宜礼立即偿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宜礼偿付原告郭建顺垫付款16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建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6元,由被告陈宜礼负担800元,原告郭建顺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王友明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