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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建忠,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志清,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忠、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3月21日依法经敦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在才11个月。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敦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时间已经过去半年多了,原告一直在父母家生活,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都到了见面无语的局面,被告对孩子也是不闻不问,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至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双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某应由被告抚��,夫妻共同财产基本没有,有些是被告父母婚前置办的,有些是原告陪嫁的,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3万元及部分首饰,现要求酌情返还。原告说被告不看孩子不属实,是原告及其父母不让被告看孩子,被告去了也看不上,代理人还让被告买上水果去看原告,至今双方感情破裂是多方原因造成的,孩子应归男方抚养,因男方有固定的工作,原告无固定收入,对抚养孩子及教育有困难,尤其孩子大了以后女方抚养孩子困境会更大。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31日在敦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刚满一周岁。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5月前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敦民初字第342号���事判决书,不准离婚。后王某某起诉索要抚养费,本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敦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陆某从2013年1月起,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每月300元,限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1800元,2013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1800元。2014年起,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抚养费3600元至原告王某某18岁时止;被告陆某每周探视原告王某某一次。2013年11月29日,原告又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亦放弃要求原告酌情返还彩礼30000元及首饰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2013)敦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敦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后原告自2012年5月左右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亦放弃要求原告酌情返还彩礼30000元及首饰的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婚生子王某某由其抚养,因王某某现刚满一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依法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原告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2013)敦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双方因抚养费及探视权达成协议予以确认,故本案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抚养费按本院(2013)敦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承担75元,被告陆某承担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