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邓平与邹来爱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邹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邓X,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湘潭市XX区XX路。委托代理人李凑兴,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XX,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李倚农,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X与被告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煌辉、何磋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凑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倚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欠条。2011年2月,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并于2011年3月7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月还款1万元。被告已陆续还款4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剩余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邹XX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3、银行卡明细账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汇款往来明细。被告辩称:被告的借条是被迫出具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19万,只有16万,因为其中3万的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19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0.36万元;2、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往泰国旅游的事实。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即3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即16万元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告被迫出具的,原告当时有胁迫被告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即银行卡明细账3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即银行转账凭据19张,只认可其中金额为4500元、金额为200元的两张凭条,表示包括该4700在内,被告已经还款4万元,但是对其余17张凭条,因为内容模糊不清,原告无法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即原、被告旅游合影一张,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即3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即16万元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告被迫出具的。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当时具有胁迫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即银行卡明细账3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即银行转账凭据19张,只认可其中金额为4500元、金额为200元的两张凭条,表示包括该4700在内,被告已经还款4万元,但是对其余17张凭条,因为内容模糊不清,原告无法认可。被告在开庭审理的前一天,即2013年12月16日,以银行存单模糊不清难以辨认为由,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因该申请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其余17张银行凭条,因无法辨认其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即原、被告旅游合影一张,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今借到你邓X3万元钱,2011年4月1日前还清。欠条有被告邹XX的签名及日期。2011年3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到邓X人民币壹拾陆万块钱,每个月还一万块钱。借条有被告邹XX的签名及日期。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万元,剩余欠款1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借条原件、银行卡明细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的还款日期作出了约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被告应当履行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文人民陪审员 李煌辉人民陪审员 何磋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秀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