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陈清杰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杰,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699号原告陈清杰。法定代理人陈洪海。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委托代理人薛伟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张蕾。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清杰诉被告张国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国华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杰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宏,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杰诉称,2012年11月11日,张国华驾驶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申江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误工费10,133.60元(2,533.40元/月×4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40%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予以赔偿;2、律师费3,0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要求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申江路口遇红灯通过时,适遇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驾驶员张国华驾驶牌号为沪FWXX**小型轿车沿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遇绿灯通过,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治疗。2013年5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期间,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为55,603.1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另查明,1、牌号为沪FW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间内。2、张国华为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员工,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3、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事故发生时工作于上海欣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高路界路XXX号,该地区基层组织系为居委会。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表示:1、医疗费,原告支付的以及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为900元;4、误工费10,133.60元,无异议;5、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为1,200元;6、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7、交通费认可150元;8、车辆修理费1,600元,无异议;9、鉴定费3,000元无异议,但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10、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如原告能酌情减少主张,则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残疾赔偿金可认可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并按责任比例赔偿。庭后,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再提出异议,并坚持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7,410.11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门急诊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临时居住证、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律师费发票,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急救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就其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国华系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且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车主,故本院根据张国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确定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就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4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于法不悖,且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照准。现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明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再提出异议,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地区,故原告根据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133.60元,对此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对此已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限为1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按40元/天标准确认护理费1,200元。4、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应属赔偿范围,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并未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为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因此综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6、医疗费,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进行核证,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为666.40元。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包括原、被告合意一并处理的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总额55,603.10元中包含有住院伙食费284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款应自医疗费中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5,985.50元。被告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中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为380元,符合相关规定,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根据相应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为1个月。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35元/天标准确认营养费为1,05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600元,对此有相应的证据为证,二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对此未提供相应凭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二被告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可以作为赔偿范围,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而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原告现主张律师费3,000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被告大众交通集团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清杰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0,133.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5,709.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清杰医疗费55,9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57,415.50元中的10,000元;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清杰上述判决第二项的余额47,415.50元与鉴定费3,000元累计金额的40%(计20,166.2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3,166.20元;四、原告陈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5,603.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9.5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