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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白水县李家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苟邦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水县李家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苟邦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水县李家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新峰,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邦富,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水县李家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李家卓公司)与被上诉人苟邦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渭中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家卓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新峰,被上诉人苟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苟邦富与被告李家卓公司副矿长王斌签订了《辽源煤矿安全建设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承包形式为大包干,即包工、包产、包质、包材料、包安全。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风险押金、生产任务、双方责任、安全处罚规定及违约责任等。2012年7月13��李家卓公司收取苟邦富所交辽源煤矿生产风险违约押金200万元。协议签订后苟邦富进矿组织生产至2013年3月。2012年11月10日、12月3日、2013年1月10日李家卓公司与苟邦富结算过三次。另查,白水县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被政府关停。2011年2月21日李家卓公司整合白水县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家卓公司明知辽源煤矿被关停。苟邦富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辽源煤矿安全建设承包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万元,结算给付煤款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17万元(合计64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苟邦富于2013年9月2日撤回请求给付煤款3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41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6日对王斌作了调查,王斌证明:自2011年至今,其是李家卓公司副矿长,负责对外业务。2011年6月25日,受李家卓公司的委托,与苟���富签订了《辽源煤矿安全建设承包协议书》。之后,苟邦富缴纳押金至公司账户,直接和公司结算。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水县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被政府关停,于2011年2月21日被李家卓公司整合。2012年6月25日,被告李家卓公司副矿长王斌与原告苟邦富签订了《辽源煤矿安全建设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上虽没有李家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但王斌系被告方副矿长,且合同签订后,包括押金的收取及合同的履行等,均是李家卓公司,故李家卓公司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应认定为系该合同一方主体,是适格的被告。李家卓公司在明知辽源煤矿被关停,且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的情况下,与苟邦富签订《辽源煤矿安全建设承包协议书》,将辽源煤矿承包给苟邦富从事生产,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基于该合同收取苟邦富的200万元押金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起诉的30万元煤款及赔偿417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苟邦富与被告李家卓公司之间的《辽源煤矿安全建设承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李家卓公司返还原告苟邦富所交的200万元押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90元,涉判部分案件受理费22800元,���被告李家卓公司承担。撤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4290元减半收取17145元,由原告苟邦富承担。宣判后,李家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双方签订的《辽源煤矿安全建设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均为取缔性强制性规定,仅产生行政法上予以取缔的效果,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辽源煤矿被关停。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要求与王斌合作对辽源煤矿进行技术改造,王斌当时就告知辽源煤矿属于整合煤矿已经关停两年的基本情况,如果进行技改风险较大,但被上诉人声称其从事煤矿投资多年,只要愿意合作,其余的事情不必王斌担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即组织人员入驻煤矿,白水县煤矿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就前去阻拦,派出所亦传其盘问。更何况辽源煤矿的基本情况在陕西省政府的网站有公示。被上诉人作为从事煤矿生产多年的专业人士,对此不可能不知道,所有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辽源煤矿被关停的基本情况是明知的。三、一审在审理中准许被上诉人撤回给付煤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利于矛盾的化解,本案应当一揽子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苟邦富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2005年9月3日国务院第446号令《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双方签订的《辽源煤矿安全建设承包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无效是正确的。二、从双方合同内容看,李家卓公司给苟邦富明示的是辽源煤矿尚未被政府关停,如果将来被关闭停产,苟邦富应当配合,损失由李家卓公司承担。表明李家卓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有意隐瞒煤矿被关停的事实。李家卓公司在签订协议前明知辽源煤矿已经被关闭,且其已经整合了白水县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辽源煤矿已经不能进行开采,更不能对外发包。而苟邦富此时���本不知道整合的情况,无从判断“白水县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家卓公司的关系,至2013年2月15日,政府主管部门检查不允许生产后,苟邦富委托律师向政府主管部门调查,才知道李家卓公司承包给苟邦富的辽源煤矿在2012年2月已被政府关闭,不允许生产。证明苟邦富在签订承包协议时被李家卓公司蒙蔽。三、苟邦富一审自愿撤回请求李家卓公司给付煤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判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李家卓公司上诉请求一并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白水县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10)47号《关于公布2010年第二批关闭煤矿名单的通知》载明的关闭煤矿,该通知要求应立即吊(注)销煤矿相关证照,包括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许可证等,关闭煤矿必须立即停止一切生产活动。2011年2月21日,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韩城等产煤县市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复》载明,由李家卓公司整合白水县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1996年12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10)47号通知已将白水县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涉案辽源煤矿属关闭煤矿,必须停止一切生产活动。2012年6月25日,上诉人李家卓公司与被上诉人苟邦富签订《辽源煤矿安全建设承包协议书》,将已被关停的辽源煤矿承包给苟邦富从事生产,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李家卓公司基于���合同收取苟邦富押金200万元应予返还。一审诉讼中苟邦富自愿撤回请求李家卓公司给付煤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原判予以准许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800元,由白水县李家卓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雁代理审判员  刘育伟代理审判员  赵顶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