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行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14-22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执行山东阳谷格发机械有限公司案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山东阳谷格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阳行执字第22号申请人: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被执行人:山东阳谷格发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人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山东阳谷格发机械有限公司物价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作出阳价基追字(2013)第86号价格调节基金追征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缴纳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价格调节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聊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缴纳调节基金3306.08元、滞纳金274.41元。该通知书已经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遂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作出阳价基追字(2013)第86号价格调节基金追征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阳价基追字(2013)第86号价格调节基金追征通知书;二、限被执行人山东阳谷格发机械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调节基金3306.08元、滞纳金274.41元,合计3580.49元;案件执行费50元;三、被执行人山东阳谷格发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判长 张学山审判员 宋安林审判员 陈延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世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