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轮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民诉被告邱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邱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轮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建民,男,汉族,1966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冠杰,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永,曾用名邱勇,男,汉族,1967年1月出生。原告张建民诉被告邱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袁新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冠杰,被告邱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购买挖掘机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份还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找理由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先向原告借了110000多,偿还了50000多,加上利息后打了一个80000元的总条。借条是我写的,我愿意偿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6月份付清,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邱永向原告张建民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被告理应偿还该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民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邱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新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