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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与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杨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2年8月28日,回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人,住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凯机电公司)诉被告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鸿凯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鸿凯机电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后,于2012年5月4日在固原试验区民族南街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装载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买受人即被告于提机前付首付款80000.00元,运费20000.00元,余款226000.00元按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方式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由被告承担因其逾期或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车辆使用费、差旅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徐工牌LW300KL,机号为J80G7C00369装载机一台,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并对该工程车辆使用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公司的徐工LW300KL装载机欠款76000.00元及利息15252.87元(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8.89%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车辆使用费(每天按6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买卖合同、欠条复印件及授权扣车、出售书各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徐工LW300K装载机及被告杨某甲下欠原告购车款、运费的事实。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上的字虽然是被告签订的,但是上面的内容被告没有看。被告杨某甲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只欠了17000.00元,原告公司给被告办理了车辆手续后,被告就付款;因被告按时给原告公司支付车款,因此原告要求给的每天600元的车辆使用费和其他费用都不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款收据复印件(含取款回单2张、收款收据1张,上述证据原件后由被告补交法庭)及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各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209000.00元的事实。原告金鸿凯机电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收款收据复印件中于2012年5月4日由公司业务员杨某乙收取的50000.00元是属实的,于2012年9月21日由杨某乙收取的59000.00元也属实,于2012年9月21日由杨某乙收取的41000.00元也属实;因被告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中的59000.00元与杨某乙于2012年9月21日收取的59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其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授权扣车、出售书,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虽系复印件,但因该欠条上的名字都为被告所签,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吻合,因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经原告确认予以了认可,且庭后被告也补交了该份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证实,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因该份证据与收款收据复印件中2012年9月21日的取款回单系同一款项的银行往来凭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杨某甲向原告金鸿凯机电公司以206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LW300**型徐工牌装载机,遂后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购车买卖合同,并对运费20000.00元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购车辆,被告也先后分别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购车款共计150000.00元,余款76000.0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公司的LW300KL型徐工牌装载机欠款76000.00元及利息15252.87元(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8.89%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车辆使用费(每天按6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就LW300KL型徐工牌装载机购买事宜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某甲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相对应的付款义务,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拖欠其公司的LW300KL型徐工牌装载机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是装载机银行按揭(融资)用格式合同,且该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欠条上的约定与实际履行过程等存在不符,视为双方对此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由被告承担车辆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请,对其中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其购买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LW300KL型徐工牌装载机的欠款共计7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原告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预交1700.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清伟审判员  苟向辉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孝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上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