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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任杰、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任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高某某,男,2006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池某某(系原告高某某之母亲),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委托代理人朴忠明,系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杰,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满族,职业:无,现住址: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泽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任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朴忠明,被���任杰和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15时40分,被告任杰驾驶辽D-06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英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英仁线15KM+300m处与原告母亲池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辽A-259**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辽A-259**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原告高某某受伤,原告后立即被送至中国医大一院紧急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眶壁骨折,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在侧硬膜外血肿”,原告住院三十一天后出院。后又于2013年9月29日做了疤痕治疗,经医生告知,原告仍需继续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任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队委托沈阳佳实法医鉴定所依法做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另查实,被告任杰驾驶的辽D-06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PD2A201221040000035102)。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41元×1人×33天=2,983.53元,伤残赔偿金:23223元/年×20年×20%=92,89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6,000.00元,鉴定费:880.00元,复印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2,955.53元。被告任杰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之母亲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车在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针对我个人赔偿部分,���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池某某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抚顺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任杰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某某请求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鉴定费与复印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畴,故不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5时40分,被告任杰驾驶辽D-06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英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英仁线15KM+300m处与原告母亲池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辽A-259**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辽A-259**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原告高某某受伤,原告后立即被送至中国医大一院紧急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眶壁骨折,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在侧硬膜外血肿”,原告住院三十一天后出院。后又于2013年9月29日做了��痕治疗,经诊断原告仍需多次继续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任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后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佳实法医鉴定所依法做出九级伤残的法定鉴定结论。另查明,被告任杰驾驶的辽D-06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任杰的个人承担赔偿部分,已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池某某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材料、保险凭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伤人事故,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获得经济赔偿,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任杰所有的辽D-06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抚顺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某某予以赔偿。高某某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较小,其面部所产生的疤痕对其在以后的生活中会产生相当大的影响,故应予以给予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0.00元/天×1人×33天=2,970.00元,伤残赔偿金:23223元/年×20年×20%=92,892.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00元,交通费:1,138.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启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