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绥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阳享好与被告李洪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享好,李洪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700号原告阳享好,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关,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享好与被告李洪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享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成风,被告李洪关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享好诉称,原告与被告、沈继平三人于2009年合伙买了一台湘N078**号货车进行经营,2009年9月11日原告驾驶湘N078**号货车途经大莫公路高梅村宋家庄路段时,因装载在车厢上的竹片挂住跨越该路段的绥宁县电信公司光缆,原告便要求刘丰伟上车排障。在排障过程中,导致刘丰伟被高压电击伤,后刘丰伟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已垫付34800元,三人已分担。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15%的责任,法院在执行阶段,原告又支付了28850元的兑现款,而这28850元是三个合伙人在合伙时产生的债务,故理应三人予以分担。沈继平已支付9000元,并答应补足所欠部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却分文未予以分担,并总是予以推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9616.7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的户籍资料一份,欲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购车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和沈继平三人合伙购买了湘N078**号前四后四货车,2011年3月31日转让给原告一个人所有,车子在转让前发生的事情三人承担;3、沈继武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和沈继平签订的《购车协议》是真实的;4、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邵中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09年9月11日下午,原告驾驶湘N078**号货车途经大莫公路(麻塘乡大坝塘村至莫锄村)高梅村宋家庄路段时,装载在车厢上的竹片挂住跨越该路段的绥宁县电信公司光缆线,刘丰伟在排障过程中被点击伤,原告承担此次事故15%的责任;刘丰伟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3000元,垫付车费1800元;5、执行兑现款收据两份,执行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法院交执行兑现款28396元,执行费454元;6、绥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0)绥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丰伟25015.47元,诉讼费267元,(2012)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刘丰伟36504.24元,诉讼费411元,迟延履行金785元,共计62982.71元。法院在审理案件查明原告已支付34800元。互抵后,原告还应付刘丰伟赔偿款28182.71元,及执行费454元,合计28636.71元。原告在执行过程向法院交兑现款28396元,执行费454元,合计28850元。原告多付兑现款213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领回多付的兑现款213元;被告李洪关辩称,案外人刘丰伟触电人身损害不是合伙经营的范围内发生的事故,更不是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而发生的行为结果。原、被告及案外人沈继平合伙买了一辆湘N078**货车,经营范围是承运竹片从绥宁麻塘街上至怀化。在乡下收购地运至麻塘街上的事务是三个人分开分别与其爱人独立行使权利和支配,不受其他两人支配和约束。三合伙人只支付0.4元每捆的报酬(包括收购人员的工资和装货人员报酬)。刘丰伟是在装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是合伙购车与经营内的事务。原告与刘丰伟是雇佣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及沈继平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雇员受害只能由雇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盲目指使刘丰伟上车排障才导致触电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这种行为不是执行合伙事务行为,刘丰伟的损害结果只能由原告一个人清偿。原告称另一个合伙人沈继平已支付9000元是虚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沈继平的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代理人对沈继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阳享好、李洪关、沈继平三人为提高营运额,口头约定经营竹片是各自经营收购,竹片未运到麻塘街上前,一切事务由收购方负责,收购方把竹片收到麻塘街上提取0.4元/捆的利润后再由李洪关、沈继平、阳享好三人接手经营和运营,刘丰伟之事故是发生在高梅村宋家庄路段,刘丰伟是收购方阳享好之妻李玉兰所雇请装卸工,李洪关、沈继平不负任何责任。李洪关、沈继平原承担的赔偿是不愿意的,是阳享好等人的强行和威胁手段扣除的。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10)绥民初字第483号和(2012)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丰伟在麻塘乡高梅村宋家庄地段被高压电击伤事故中,法院判决阳享好承担15%的责任,共计赔偿刘丰伟的经济损失61519.71元,负担诉讼费678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提出滞纳金系原告未及时履行法院判决而扩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号有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书》是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该协议书是购车协议,不是合伙经营竹片生意的协议。该协议书中签名的是“李洪观”,被告的名字是李洪关,不是一个人。所发生的事情约定不明确,并不包括刘丰伟受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分配,这份协议无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意见,认为证人沈继平与被告是表兄弟,沈继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有异议,但其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虽是复印件,但有证人沈继武的证实该《购车协议》属实,被告李洪关也陈述沈继武看过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沈继平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实的事实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阳享好与被告李洪关及沈继平三人于2009年按三股合伙买了一台湘N078**号货车进行营运。为提高营运额,三合伙人的妻子都向农户收购竹片,由三合伙人从利润中提取部分作为他们妻子收购、装载竹片的劳动报酬。2009年9月11日原告阳享好驾驶湘N078**号货车装载其妻收购的竹片,途经大莫公路(麻塘乡大坝塘村至莫锄村)高梅村宋家庄路段时,因装载在车厢上的竹片挂住跨越该路段的绥宁县电信公司光缆,原告便要求装车的刘丰伟上车排障。在排障过程中,导致刘丰伟被高压电击伤,构成三级伤残。刘丰伟在医院治疗中,原、被告及沈继平已支付医药费33000元,垫付车费1800元。刘丰伟分两次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绥宁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绥民初字第483号、(2012)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阳享好未采取安全措施,盲目指示刘丰伟上车排障是导致本案触电人身损害后果发生不可分割的原因,判决原告阳享好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共计赔偿刘丰伟的经济损失61519.71元,负担诉讼费678元。法院在执行中,阳享好支付迟延履行金785元、诉讼费678元,执行费454元,赔偿款26720元,共计28637元。沈继平已支付给原告阳享好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阳享好驾驶与被告李洪关及沈继平三人合伙购买的湘N078**号货车运输货物,所得的利润由三合伙人共同享受。阳享好驾驶货车营运的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执行合伙事务所负的债务是合伙债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阳享好已赔偿刘丰伟的所有损失28637元为合伙债务,应当由三合伙人平均分担9545.67元。原告阳享好要求被告李洪关承担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阳享好将法院多收并已经退回的213元计算为合伙债务是错误的,应该予以核减。三合伙人的妻子去收购竹片均由三合伙人支付劳动报酬,装车人员的劳动报酬也由三合伙人支付,装车人员刘丰伟与三合伙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而非装车人员刘丰伟单独与原告阳享好是雇佣关系。故被告提出“原告阳享好不是履行合伙事务,阳享好与刘丰伟是雇佣关系,与被告及沈继平没有任何关系,刘丰伟的损害结果只能由原告一个人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洪关支付原告阳享好9545.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洪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锡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文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