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赵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家斌,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许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尾随被害人常某至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天长小区X栋X单元楼道内,趁常某不备,将其挎在左手臂上的粉红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889.7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赵某在逃跑时被周围群众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在校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合肥学院出具的书面建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由于被抓获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又系在校学生,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六百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