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执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刘伟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664号罪犯刘伟,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布依族,原系学生,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贵阳市指月巷*号,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民事赔偿5000元(未履行,有困难证明)。2009年12月30日由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2010年10月26日经本院减刑一年,2012年1月9日经本院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变更为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伟在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获评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获评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