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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长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长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长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长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公司)、原审被告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中法民三初字第0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岭公司持有的“长岭”商标为国家驰名商标。原告于2007年7月1日授权被告飞龙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长岭”牌电冰柜,期限5年,每年商标使用费100万元。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飞龙公司签订了提前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被告飞龙公司从2011年6月30日止不再拥有生产、销售“长岭”电冰柜的权利。但被告飞龙公司仍然大量生产并销售标有“长岭”商标的电冰柜,并销往陕西西安、宝鸡、甘肃兰州等地。且侵权期限从2011年5月28日直至本案诉讼中,长达两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岭公司持有的“长岭”牌商标为国家驰名商标,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飞龙公司在提前终止商标使用合同的前提下,仍然侵犯原告的商标所有权,在其生产的电冰柜商品中违法使用原告的“长岭”牌商标并长期大量销售长达两年。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理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相当于其与被告飞龙公司一年的商标使用费100万元,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宝鸡商场销售侵权商品,按其所辩也应在2012年6月30日后停止销售,但截止2013年3月仍在销售,其侵权行为也是客观存在的。但鉴于其在原告告知侵权后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其销售数量不大。故应判其停止侵权、不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长岭”商标的电冰柜产品,并赔偿原告陕西长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长岭”商标的电冰柜产品。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飞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约定飞龙公司从2011年6月30日止不再拥有生产、销售‘长岭’电冰柜的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飞龙公司的生产权利截止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销售权利期限截止2011年12月31日。2、原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双方之间终止许可使用合同后,仍然生产销售标有“长岭”商标的电冰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长岭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飞龙公司在终止协议签订后,仍然生产“长岭”电冰柜,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答辩人在陕西、甘肃的销售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同时造成长岭公司商标使用以及无形资产的重大损失,答辩人的商标是驰名商标,飞龙公司每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是100万元,因此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宝鸡商场没有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二审另查明,长岭公司是第927248号“长岭”商标的受让方。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类。2011年5月28日,长岭公司(甲方)与飞龙公司(乙方)签订《终止长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前至2011年6月30日终止。终止合同后,乙方不再拥有生产、销售甲方“合同产品”的权利。第3条约定:为使甲、乙双方顺利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产品”市场销售过渡,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乙方截止2011年6月30日库存的原“合同产品”,乙方仅限在陕西、甘肃、新疆独家销售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其余省不得再销售“合同产品”。但该终止协议签订后,飞龙公司仍生产标有“长岭”商标的电冰柜,并销往陕西、甘肃兰州等地。本案的诉争产品即由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在宝鸡商场购得。发票号为:6100121620.本院认为:关于飞龙公司、宝鸡商场是否构成侵犯长岭公司商标专用权问题。本案中,长岭公司、飞龙公司在《终止长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前至2011年6月30日终止。终止合同后,乙方不再拥有生产、销售甲方“合同产品”的权利。乙方即飞龙公司截止2011年6月30日库存的原“合同产品”,仅限在陕西、甘肃、新疆独家销售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其余省不得再销售“合同产品”。但终止协议签订后,飞龙公司仍生产标有“长岭”商标的电冰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之规定,飞龙公司仍生产“长岭”商标电冰柜的行为,侵犯了长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长岭公司有权要求飞龙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审判决飞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长岭”商标的电冰柜产品,宝鸡商场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长岭”商标的电冰柜产品正确。上诉人关于侵权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根据《商标法》五十六条的规定,酌情确定权利人长岭公司的损失50万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中法民三初字第0001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长岭”商标的电冰柜产品;二、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中法民三初字第0001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长岭”商标的电冰柜产品,并赔偿原告陕西长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三、上诉人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长岭”商标的电冰柜产品,并赔偿被上诉人陕西长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费13800元由陕西长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即6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同惠会代理审判员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颖 百度搜索“”